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077號
TPSV,89,台上,2077,2000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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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懷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訂業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及增補條款,由伊聘任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營業處之籌備經理,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約定:若被上訴人於聘僱期間未屆滿前無故離職時,或上開聘僱合約經伊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於聘僱期間屆滿前終止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與被上訴人所已收受之獎勵金全數即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與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伊供作賠償之用。詎被上訴人於聘僱期限屆至前,擔任訴外人福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之協理,並為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且被上訴人無心工作,與初聘時之表現判若二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四日被解聘日止,業績低落掛零,有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依增補條款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及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訴外人雷金安邀約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總經理何奕龍簽訂系爭聘僱契約。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內部人事生變,致何奕龍雷金安突遭解聘,其屬下體系瓦解,致伊推展業務多所窒礙。上訴人惡意解聘伊,除造成伊之損害外,並拒絕向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登錄,致伊無法轉任其他公司服務,遑論伊於解僱前為他公司招攬業務。且上開聘僱契約,係上訴人單方面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忽略伊之權益,伊無修改契約內容之自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失公平,不能認為有效。況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登錄為福華公司業務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前揭聘僱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及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事,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事先簽發本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終止聘僱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開合約書及增補條款及本票二紙(影本)可稽,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聘僱期限內,已擔任福華公司之協理或處長云云,並據提出人力組織表及福華公司函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為真正,上訴人依法對於上開證物之真正應



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表及函確係福華公司所出具,已難信為真正。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掛零係因被上訴人不能勝任職務所致,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能認為真實。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解聘被上訴人係以上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之事由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福華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福華總字第○○○四號函,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與該公司簽訂專案合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起擔任該公司通訊處處經理等情,該函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似難謂非該公司所為,且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對該函之真正有爭執,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物為真正,及「福華公司」既已結束營業,不可能函復上訴人等語,疏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已有未洽。此外證人張文偉即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一個月沒有上班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此不上班情事,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足否得依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攸關。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本件上訴人係以台灣分公司起訴並受審判,原審雖漏載該分公司名義,此係誤寫,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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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