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河淇
上 訴 人 永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
人永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雲林縣農會給付暨駁回上訴人永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参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利息之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永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燁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參加對造上訴人雲林縣農會「落花生加工廠機械設備追加工程」之投標,並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得標,其後追加輸送帶及殺菌籠變更設計工程,而追加工程費二十萬元及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合約書,約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交貨,自交貨日起二十天內完成安裝,自安裝完工日起七天完成試車,工程完工後,雲林縣農會應於七天內派員驗收,全部工程竣工,並經正式驗收,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外,其餘尾款應結清。嗣因雲林縣農會搭蓋棚架工程(即廠房工程)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延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完工,致伊承包工程無法安裝施工,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報竣工。雲林縣農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初驗,迨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完成驗收,伊已於同月三日提交保固切結書,雲林縣農會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詎雲林縣農會交付之結算書竟扣款高達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二元,而拒付工程款。茲計算雲林縣農會應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七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等情,求為命雲林縣農會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之利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永燁公司敗訴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雲林縣農會則以: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永燁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試車完工,但其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竣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正式驗收完成,遲延逾八百天,依約每日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即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共計違約金二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又永燁公司同意扣除卸罐整列及堆棧板機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花生自動裝填機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裝籠整列機修理費七十萬元,共計三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二元。永燁公司應領之工程款扣除上開逾期罰款及同意扣除之機器款後,已無剩餘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永燁公司前揭主張伊與雲林縣農會訂立工程合約,該工程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報竣工,雲林縣農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初驗,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完成
驗收,伊於同月三日提交保固切結書;雲林縣農會已給付工程款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元,伊同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殺菌釜規格不合瑕疵扣款十萬元、未安裝殺菌釜浦對流馬達等扣款四萬七千二百元、殺菌籠驗收不合格瑕疵扣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殺菌釜熱分布測試費九千一百元,及依約應保留之保固費為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元等情,有合約書、初驗紀錄、協調會紀錄、追加工程結算書、函為證,並為雲林縣農會所不爭。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協調會議之紀錄所載協調結果:「⒈本項工程中驗收不合格之卸罐整列及堆棧板機退還永燁公司,善後工作由本會(即雲林縣農會)自行處理,該項退還機械之工程費,依照本工程原設計總工程費,按該公司得標總價百分比計算扣除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是雲林縣農會據以扣除該卸罐整列及堆棧板機退貨扣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部分,自屬有據。至雲林縣農會未將該機器退還永燁公司,尚不能謂其已不欲退還並接受使用,僅係永燁公司得請求返還之問題。又雲林縣農會依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花生裝填機廠商協調會紀錄所載結論,得扣除其代永燁公司給付辛成機械公司花生裝填機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復依永燁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致雲林縣農會函,同意以其工程款扣款修理自動裝罐整列輸送機,雲林縣農會據之扣除其代付裕民機械公司就該機器之修理費七十萬元,均有理由。上開應扣款合計為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永燁公司主張伊施工增加:①二期蒸氣管現場保溫工程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②二期管路支架工程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③蒸氣殺菌釜體保溫工程款三十一萬五千元,④蒸氣殺菌釜體儀器工程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⑤二期空氣管路工程款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⑥一、二期蒸氣分配箱工程款十萬七千一百元,共計二百零五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查上開六項工程均已施作一節,業經第一審勘驗明確,又雲林縣農會於勘驗現場時陳稱同意追加①③至⑥部分工程。且①③④⑤四項增加工程並不在招標時之機械配置圖內,雲林縣農會復謂該四項工程應在合約範圍內,堪認該四項工程不在最初設計範圍,且雲林縣農會同意追加者,其應給付該五項增加工程款及其加值營業稅,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追加之管路支架之設計製造安裝材工費用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是否合理,其鑑定結果:「不合理,管路本應免費附帶支架,但室外之管路支架工料費約三萬元至五萬元」,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函可稽。雖其認為室外之管路支架非屬免費附帶之範圍而應計算報酬,惟雲林縣農會否認該工程為必要,而永燁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管路支架工程經雲林縣農會同意追加;且依上開合約書所附雲林縣農會新建落花生加工廠機械設備追加招標補充規定第十二項第五款規定:「本工程估價內所列材料、數量僅供承包商估價之參考,若有漏載或不足部分,應由投標商自行估價,如在施工中發現不足時,應由承攬公司負責無價施補,不得異議。」是永燁公司請求給付二期管路支架增加工程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五元)部分,不應准許。雲林縣農會辯稱:本件工程依合約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完成試車完工,然永燁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竣工,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始驗收完畢,逾期八百天,違約金共二千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元,並以之與永燁公司之本件工程款請求相互抵銷云云。雖依雲林縣農會新建落花生加工廠機械設備追加工程招標補充規定第八條及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本件工程永燁公司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完成試車。惟查雲林縣農會為新建「落花生加工廠」,就機械設備工程於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金瑛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瑛發公司)簽訂合約書,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該工廠機械設備追加工程與永燁公司簽訂合約書。因雲林縣農會就該工廠之機械設備工程分前後二期,分由二公司承包,而生工程配合之問題。依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雲林縣農會食品加工廠機械工程事宜協調座談會紀錄及同年五月十三日雲林縣農會落花生加工廠機械工程第二次協調會紀錄所載,該工廠第一期工程尚未完成,與第二期工程之範圍有部分待協調,且有部分機械之設計變更,並須雲林縣農會之工作配合,故永燁公司未於斯時試車完成,尚非屬可歸責之。雖兩造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協調會達成結論:「⒈工程逾期部分因土木工程廠房屋頂施工至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始完成,同意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為逾期時間……⒌以上結論,提經理事會通過後生效」。雲林縣農會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函知永燁公司該協調會紀錄未經理事會通過,該次協調會結論無效。惟該協調會結論所稱「土木工程廠房屋頂施工」,係指工廠與倉庫間走道遮雨蓬施工,並非工廠廠房施工,與本件機械工程無關,因永燁公司擔心違約金過多,而請求記載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完工。又原審勘驗現場,就工廠大門拆除痕跡實際測量,以原大門寬度測量為八十公分,以水泥測量為九十公分,高為一九三公分,如以拆除之地方至拆除痕跡為一米八;隔牆尺寸寬一米八,打掉之高度一米一,玻璃部分一米一;而機器寬度一米十五,可見永燁公司現場施工確需雲林縣農會配合。兩造係合意以該工程之完工日期作為計算標準,以翌日作為遲延日期之起算日。查雲林縣農會工廠與倉庫之間走道遮雨篷,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發包,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完工,有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書可按。是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並無何依據,尚難採為違約計算之依據,而應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為永燁公司違約起算日。依上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即永燁公司)應按本合約所訂之日期交貨,如超過約定交貨日期,每逾一日,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三」。本件工程永燁公司之交貨日期,應以其完工報告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準。本件工程依約永燁公司應完成試車報告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但其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完工申報竣工,逾期達八十一日。以工程總價九百五十九萬七千元計算,每日千分之三應為二萬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八十一日合計二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一元。茲斟酌一般機械設備工程之違約金,應以介於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較為妥適,本件因前已有同廠機械設備工程另發包予金瑛發公司,其相關接續之第二期機械設備工程,在完工驗收合格後,雲林縣農會將可提前生產謀利,該工廠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始新設用電等情,應將違約金酌減為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雲林縣農會以上開違約金與其應付永燁公司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永燁公司之原工程款為九百九十一萬零四百元,扣減雲林縣農會已付工程款四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永燁公司同意之工程扣款三百六十二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加上增加工程款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扣減保留保固費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永燁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八元,再與永燁公司應給付雲林縣農會之逾期違約金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二元相互抵銷後,永燁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依上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雲林縣農會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驗收工程完畢,永燁公司亦於同月三日繳存保固切結書,該日雲林縣農會應將尾款結清,自翌日即同月四日起給付遲延。從而,永燁公司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雲林縣農會給付七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永燁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雲林縣農會如數給付。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永燁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永燁公司對於請求給付二期管路支架增加工程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利息之上訴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永燁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永燁公司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原判決命雲林縣農會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四百零六元本息暨駁回永燁公司對於請求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永燁公司於原審主張:雲林縣農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協調會議後使用上開卸罐整列及堆棧板機收益迄今,其長期使用收益之行為當然使伊確信其已不欲退還該機器,並予接受使用,依默示意思表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雲林縣農會已不得請求扣除該機器退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云云(見原審重上字卷九○頁、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一○頁背面、二一一頁正面),且雲林縣農會並不否認仍操作使用該機器(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一五四頁正面)。此與判斷雲林縣農會是否得扣除上開機器退貨款攸關,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定雲林縣農會得扣除代永燁公司給付辛成機械公司花生裝填機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及代付裕民機械公司修理自動裝罐整列輸送機之修理費七十萬元,惟未說明其認定雲林縣農會已代付前述款項之憑據,亦有可議。次依卷附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記載,該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雲林縣農會派員驗收其承包之落花生加工廠工程(見同上卷八二頁)。則該工程何日驗收﹖何日可開始使用﹖永燁公司何日起可在該工廠施工﹖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又原審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上開卸罐整列及堆棧板機之機件如受潮容易燒燬,其上搭蓋棚架係屬必要,有該公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函可按(見同上卷一四○頁);且證人即雲林縣農會之廠長李魁東於原審證稱:機器燒燬時,永燁公司建議搭蓋雨棚,雨棚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完工云云(見同上卷一七八頁背面),原審亦未說明上開函及證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兩造合意以上開工廠工程完工之翌日為本件工程遲延日期之起算日,而非以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為違約計算之依據,永燁公司自同年七月三日起違約逾期,殊嫌率斷。末查原判決謂:一般機械設備工程之違約金,應以介於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二較為妥適云云,而未說明其認定之憑據,自難昭折服。又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全部工程竣工,並經正式驗收,承包商應繳存保固切結書,除保留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一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見第一審卷二一頁、八一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二二○頁)。則雲林
縣農會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並無確定期限,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永燁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有無催告雲林縣農會給付﹖若有,雲林縣農會於何日受催告﹖遽認雲林縣農會自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給付遲延,而命其給付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雲林縣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永燁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A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院右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其他上訴駁回」,應更正為「永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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