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尚 義律師
李 富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庚 ○ ○ (
壬○○○
辛 ○ ○
己 ○ ○
丁 ○ ○
癸 ○ ○
戊 ○ ○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淑 怡律師
張 凱 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上石頭溪小段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雙方並無不為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共有之人數眾多,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准予裁判上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以賣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詹信次、詹德隆、詹水源、詹景富、詹三次等五人為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小段一二○-一、一二○-三、一二○-七、一二二號四筆土地(下稱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等共十二筆土地,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原為上訴人與詹炳芳、詹來、詹火、詹黃梅、詹欉、詹乞食、詹進福、詹興、詹深潭等人共有,並與分管。四十二年間,上訴人所分管經出租與訴外人王金章之上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政府徵收放領予王金章,由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因其餘共有人所分管之系爭土地,迄仍保留自耕,上訴人乃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表示願隨時無條件「蓋印」使其餘共有人取得所分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伊等或因繼承或受讓,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尚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八筆及一二二號等四筆共十二筆土地,原為上訴人與上開詹炳芳等十人所共有,其中出租予訴外人王金
章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徵收放領與王金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茲查上訴人於三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陳蕭水萍購買前述十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前,陳蕭水萍所「分管」及出租與王金章者,係該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上訴人買受取得其應有部分後,王金章乃就陳蕭水萍原分管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轉向上訴人承租及給付租金。業經王金章於另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證明屬實。上訴人亦自承除出租與王金章之該四筆土地外,其未占用系爭八筆土地之任何部分,可見原共有人間確已「分管」十二筆土地,上訴人所分管者,即為經政府徵收放領與王金章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部分。而因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計稻谷二千二百零六公斤(折合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六角)、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股票一百十六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票四十六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股票六十股,係以土地所有人詹火等十人為核發對象,經詹火具領後,雖依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中信(八一)代發字第○五二七號函附台泥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記載,上訴人之父林清標僅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台泥公司股票。其餘股票之原始取得人及第一次受讓人,均已無資料可考,有工礦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工礦董股字第七號、台紙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紙總字第一二六號及代理農林公司處理股票業務之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等件為憑,原審復以林清標、甲○○名義向台灣工礦、台灣紙業及台灣農林三家公司函查結果,雖均表示無該二人之持股紀錄,而依台灣農林公司回函所示,該公司於民國四十三年原始資料並無身分證字號及電腦建檔,倘林清標等人於該公司電腦化前已將股票轉讓他人,則由該公司現有股東持股紀錄中,即無從知悉民國四十三年間該二人之持股資料,因此依調查結果,僅能得知該二人現今持股數為零,而以詹火等十人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函查各該公司結果,亦均表示非各該公司之股東,足徵系爭除台灣水泥以外之股票於詹火具領後,並無證據證明詹火將之分配與其餘共有人或據為己有持向登記為股東,惟查事後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一百三十股,佔因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而給付全部股票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七,顯已超過上訴人就被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即四分之一),若非因上訴人所分管部分之土地徵收其不利益由伊自行承擔,焉可能取得超過其應有之權利。至該股票事後固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取得,然由其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乙事觀之,可見林清標並非以價購方式自他人處取得系爭股票,而徵收機關原核發之股票並非指名證券,是該股票以詹火具領後,始得由林清標再以原始取得之名義取得,且上訴人之父因領取徵收補償費,曾交付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一件予被上訴人,為證人周海濱所證實。該四十七年八月八日之同意書復明載:「與鄙人(上訴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出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章,絕無異議」等情,復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因另筆土地取得四十股之台泥股票之補償費債券登記為原始持有股東,在民國四十二年當時台灣農業社會,雖兒子已經成年,在未分家之前,所有家中之不動產等財產仍由為家長之父親召集決定處理,因此許多農家對於補償之土地債券或股票根本不清楚股票為何物,當時社會許多地主領取股票後將之閒置,也不會前往台泥公司等登記為股東,因此本件股票並未
由上訴人持往登記為股東,並不代表上訴人未領得補償之股票,又若上訴人與其父尚未分家,股票亦不會由同財共居之家長林清標持向為股東登記,又如未經上訴人與其父林清標商議,或由其家庭(會議)決定亦不會由林清標持往登記為股東,姑不論上訴人與林清標之就系爭股票由林清標持往登記為原始取得之法律關係或係代理或係信託或係贈與或係買賣,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其後續事宜係由上訴人之父林清標處理林清標代上訴人處理系爭共有土地之相關事宜後,既已交付由上訴人具名之前述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事後更任由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償的長期占有使用原合意分管之土地,甚於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人擬於其上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仍無條件的出具同意書,此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上訴人事後確有依該同意書履行承諾之行為,該同意書應係上訴人書立。更證林清標代上訴人處理前述共有土地權利之相關行為,確經上訴人授權,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否則事後上訴人何以有履行該項同意書內容之消極、積極行為,諸如容忍其他共有人長期占有使用、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而上訴人既已承認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該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以該同意書非上訴人親筆書寫及被上訴人延宕三十年未請求上訴人移轉共有土地等情,主張該同意書係偽造云云,自難採信。查上開同意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因其之出租行為致分管之共有土地遭政府徵收後,其有單獨承擔該徵收之不利益並放棄對其餘共有人分管土地之共有權利之意思,且原土地之共有人對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亦表示同意,故上訴人始書立系爭同意書持交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為據,上訴人雖謂該同意書所載非放棄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無條件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思,且依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於共有耕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自耕部分不予徵收時,保留所有權應移轉與自耕之共有人,由政府逕以交換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可見該同意書所載之蓋章及提供證件云云,應非相關之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係另有他指等語。惟上訴人何以同意於其他共有人有需要時,其願無條件提供其餘共有土地之一切證件並於相關文件上蓋印,如謂該同意書所稱之無條件蓋印及提供證件之行為應排除辦理所有權移轉乙項,則此至關重要之約定,衡情自應載明於該同意書內,何以該同意書中未就此除外約定為任何記載,卻仍載明凡有需要,上訴人即無條件蓋印並交付相關證件等語,是該同意書所指之蓋印並提供證件辦理之手續,自包括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乙項,而前揭土地經徵收達五年左右,政府既未依職權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前手共有人為維護其權利,並就其間原達成之協議取得書面憑證,渠等囑上訴人書立書面之同意字據,自有其必要,自不能認該同意書同意之內容與共有土地權利之放棄及移轉無關。參以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書立同意書後,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將原出租與王金章耕作之土地之農舍全部出售與王金章,因農舍未辦理建物登記,故僅將農舍之建地即同段一二二之一、一二三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王金章,有上訴人與王金章之杜賣證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金章結證屬實。益證上訴人確已領得政府徵收補償金,並同意隨時蓋印使被上訴人取得分管之土地。從而上訴人既已書具同意書,表明日後願無條件配合其餘共有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顯有以放棄對其餘共有土地權利之方式,單獨承擔前開徵收放領所生之不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基於誠信原則,上訴
人自不得再主張其共有權利,而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自屬有據。縱令上訴人主張伊未全數取得前開分管土地經徵收後所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及其仍按年繳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田賦等語為真正,然其既對其餘共有人表明願無條件放棄就其餘共有土地之共有權利,並同意無條件蓋章、提供證件辦理與該共有土地有關之任何手續,其即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其餘共有人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該項約定之效力並不因其餘共有人已否將上訴人分管土地經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全數交付及事後是否全額負擔該土地應納之稅賦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是否得向取得前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其餘共有人請求返還,因其分管土地遭徵收所應得之對價,或請求給付其墊付乙事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共有權人,然其對該土地之共有權利應受其與該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協議,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為單獨承擔其分管之共有土地遭徵收之不利益並放棄對其餘共有人分管土地之共有權利之承諾的拘束,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據其就系爭之共有權,對原共有人之後手(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其父林清標之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授權與林清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審既認定林清標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因林清標既非系爭土地及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則經政府徵收之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所獲補償費中之台泥一百三十股,似即應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何以由非屬權利人之林清標為該股票之原始取得人﹖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審究,已有未合。又原審既謂由上訴人授權其父林清標處理被徵收土地後之後續事宜,復稱林清標就台泥股票持往登記為原始取得之法律關係,或係代理、或係信託、或係贈與、或係買賣云云,不僅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且代理、信託、贈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效力各有不同,究以何者為是,亦待釐清。而一二二號等四筆土地被徵收所獲得之補償費,除台泥股票外,尚有台紙公司、工礦公司、農林公司之股票於詹火具領後,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業經交付上訴人,原審依台紙、工礦、農林三家公司函查結果,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原始資料及電腦化前,查無上訴人及林清標,詹火及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之持股紀錄,原審據以推論上訴人及林清標於該公司電腦化前,已將持股轉讓他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就同一事實,被上訴人是否亦有此情形,原審並未說明,尚嫌率斷。又依卷附之同意書所載:「與鄙人(上訴人)有關聯之共有土地權利人如有需要鄙人蓋印或須提出證件等情事,嗣後無論何時無條件應付蓋章,絕無異議」等內容,似無上訴人放棄共有權,或收受被徵收土地全部補償金,或無條件配合其餘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分別於四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四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由詹火具領,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則為四十七年八月八日作成,二者相差四、五年之久。倘上訴人業己領取全數補償金,願拋棄共有權,衡諸常理,於同意書上書明因取得全數補償費,願拋棄共有權,或表明上訴人願蓋印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他共有人即可,但同意書僅言及蓋印及提出證件,證明應非拋棄共有權或協辦共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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