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備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046號
TPSV,89,台上,2046,20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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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備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與伊共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九三之三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地下層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未經包括伊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自占有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十四點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上訴人將之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惟屢經通知均不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共有坐落系爭地下層建物,係由訴外人陳信維、盧陳研真提供土地,由建商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合公司)出資興建,七十二年三月三日由陳信維、盧陳研真、廣合公司協議分配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由陳信維分得系爭地下層編號二四、二五上、下層停車位及地面編號二六號平面停車位。嗣因系爭地下層無公共廁所(下稱公廁),為增建公廁致陳信維分得之編號二四、二五上、下層停車位,無法架設機械式停車位,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協議時,將原編號二四、二五上、下層停車位改編為二四號平面停車位,另以系爭車位編號二五者分與陳信維,使陳信維不因增建公廁而損其權益,伊乃輾轉受讓系爭車位,並按期繳納管理費,且所使用之面積,亦未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乃係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共有坐落系爭地下層建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審法院函地政機關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七十四年二月五日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抗辯,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係依訴外人盧陳研真、廣合公司及陳信維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之協議,將系爭車位交由陳信維取得,嗣經陳信維將系爭車位讓與其子陳忠明再讓與伊云云。然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日始辦理保存登記(登記為廣合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記公司』、張禎之、郭吳安曼、盧陳研真陳忠明等六人所共有),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在此之前,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準,而系爭地下層建物之起造人,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准該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八七一七○○號函所附之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七二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三使字第一八五一號使用執照申請書載明:系爭地下層之起造人,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登記為廣合公司、盧陳研真陳忠明等三人,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廣合公司、廣記公司、張禎之、郭吳安曼、盧陳研真陳忠明等六人,可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為廣合公司等三人所共有,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保存登記時止為廣合公司等六人所共有,則系爭地下層建物於保存登記前既為廣合公司等三人或六人所共有之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應依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協議當時共有人全體即廣合公司、廣記公司、張禎之、郭吳安曼、盧陳研真陳忠明等六人,所為協議始得謂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若非本於該共有人全體之協議,即難認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協議書,既由廣合公司、盧陳研真陳信維三人協議分管系爭車位,並非由當時共有人全體即前述廣合公司等六人之同意所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合意訂立,始生效力,如非共有人,自無從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意旨,自難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尚難認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層建物係地主陳信維,盧陳研真提供基地,建商廣合公司出資合建,故由該三人為協議,及被上訴人係向廣合公司輾轉購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應受前揭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協議書之拘束,不得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云云。然系爭建物係由廣合公司等十一人為起造人,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七二建字第○六三號建造執照申請建築,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附卷足稽,復經第一審法院函調之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函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查。且系爭建物坐落之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五九三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前全部為盧陳研真所有,陳忠明迄同年四月十八日始買賣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三八,陳信維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第一審法院函調,准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七六○九八八六○○號函附之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證。陳信維既非提供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人,前述協議書,即非經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能認為有效而得拘束其他共有人。且被上訴人三人,除丙○○取得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係輾轉由廣合公司取得者外,其餘被上訴人乙○○係輾轉向袁文忠、孫雅平、廣記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丁○○係輾轉由辜澤生、廣記公司取得等情,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或有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均非向廣合公司取得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返還系爭車位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既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不因其有繳納管理費而變為合法之正當權源,其以已繳十餘年之管理費而抗辯其占有為合法正當權源,亦非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位返還於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係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原審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未為保存登記前,應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為準,自屬可議。則系爭地下層建物在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立協議書時,其所有權人究屬何人,及與兩造間之關係為何,攸關該協議書是否得以拘束被上訴人,自應發回詳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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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