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淼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淼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1人有 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國政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死亡 ,是該公司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職權,另查蘇國政已離 婚無子嗣,第二順位繼承人蘇昭紀君(父)、蘇郭塋嬌(母 )皆已歿;第三順位繼承人除蘇國明外,蘇國恭、蘇國澤、 蘇若真、蘇宜真及蘇喜真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貴院准予備 查在案。聲請人因有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申報未(短)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043,703元之繳 款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貴院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絛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之職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 定。惟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按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 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 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 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 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唯一股
東兼董事蘇國政於105年5月19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本院105年11月21日南院崑民河字第1050061561號函及105年 9月19日南院崑家秀105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公告查詢資料、 蘇國政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欠 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 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該公司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之虞之情, 且依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意旨,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相對人、股東權 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公司法上開 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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