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李劉遇
訴訟代理人 李清吟
訴訟代理人 李良吉
再審原告 陳國基
再審原告 李施純
再審原告 李等清
再審原告 李文中
再審原告 林益
再審原告 李高滿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再審原告 李勁霆
訴訟代理人 黃秋敏
再審原告 李儼容
訴訟代理人 黃秋敏
再審原告 李儼夏
訴訟代理人 黃秋敏
再審原告 蔡邱笑
再審被告 李國璇
再審被告 李采璟
再審被告 李國汝
兼上三人 李文惠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李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5
年4月18日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民國52 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 再審聲請固僅原視同上訴人李劉遇對原確定判決(98年簡上 字第 119號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則陳國 基等人即應視同為再審原告,爰併列其餘視同上訴人為再審 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 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著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再審原告李劉遇主張再審理由分別為: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箅;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 98條第2項前段分別是有明文。本件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 於宣示時之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即告確定,茲再審原 告於今具狀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㈡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同段596-4地號土地、同段596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 地),面積合計1萬245㎡(2348+7174+723=10245)。系 爭土地現狀存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 5所示既成道路
,於596地號有道路面積279㎡、596-4地號道路面積338㎡, 合計現狀道路面積共 507㎡,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維持共有。 是扣除既成道路面積,可得分配全體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如下 :⑴596地號為2,069㎡(2348-279=2069)。⑵596-4地號 為6,836㎡(7174-338=6836)。⑶596-5地號為723㎡(該 地號上無既成道路)。⑷合計除道路外可得分配面積共9,62 8㎡(2069+6836+723=9628)。 ㈢1.再審原告李劉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下: ⑴596地號為13289/42252。
⑵596-4地號為13141/42252。 ⑶596-5地號為13289/42252。 再審原告李劉遇之應有部分,以比例計算前述除道路外可得 分配各地號面積應如下:
⒉⑴596地號為650.74㎡(206913289/42252=650.74)。 ⑵596-4地號為2,126.06㎡(683613141/42252=2126.06 )。
⑶596-5地號為227.4㎡(72313289/42252=227.4)。 ⑷合計除道路外,李劉遇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土地面積有 3,004.2㎡(650.74+2126.06+227.4=3004.2)。 ⒊惟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8分配予李劉遇之面積僅2,70 1 ㎡(1363+1269+69=2701),與應有部分應得面積比較, 短少303.2㎡(3004.2-2701=303.2)。 ㈣再審理由: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
⑴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是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違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
⑵次按,我國民法第824條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可分類為8類型 :
①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824條第2項第1款)。 ②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並以價金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824條第 3項)。
③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824條第3項)。此 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惟只分配予部分之共有人,未分配 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④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2 款後段)。此方法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另一部分則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⑤全部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⑥部分共有、部分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此方法為 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部分予以原物或變價分割。⑦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
⑧相鄰地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 ⑶原確定判決以原物分配共有人,並另有以金錢補償部分共 有人;然細譯原確定判決十二、得心證理由二、5所述5「 …查:系爭3筆土地,經按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 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當 事人中如有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高於自己就系爭3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分得價值者,自應補償予分割後分得部 分之價值少於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分得價值者 」等語,顯見原判決所命金錢補償部分,係以「分得價值 」為找補依據,並非因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亦非因不能 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而找補,自不合於民法第824條法定 共有物分割方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部分:
⑴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⑵查原確定判決十二、得心證理由二:7所述5「…,經按系 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 與系爭 3筆土地按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兩 造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以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之方式計算結果,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再審原告李劉遇受有 附表六所示共新台幣(下同)1萬2,809元之受補償金:惟 此與應有部分面積短少303.2 ㎡相較,豈不認為系爭土地 每㎡僅值約40元,此復與原確定判決採信百宸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相差百倍以上。故原確定判 決亦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
㈤綜上,再審原告因上開違誤之確定判決,頓失原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土地面積303.2㎡,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未敘明該303 .2㎡土地為何僅值1萬2,8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 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 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 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 原告既主張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狀,則其主張再審即屬合法,合先敘 明。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⒉復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旨「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 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 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
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不符某特定法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 法令。」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審依法判決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⒊矧查:
⑴原確定判決(98年簡上字第119號分割共有物)審酌系爭3 筆土地,雖屬丁種建築用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規定,工廠類建築物 ,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 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 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稱之道路,指依都 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 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而言;除另有規定外 ,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此觀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之規定自明;而系爭3筆土地內, 目前供通行土地,即如98年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附圖丙所 示編號596E、596-4E部分,目前仍無經其他法律公布之道 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如該附圖丙所示編號596E 、596-4E部分,不屬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 6款所稱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公務局104年4月22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040386947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見上開98年簡 上字第119號卷卷㈣第125頁),自無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對於建築物臨接道路寬 度之要求,而將目前供通行土地拓寬為8公尺之必要。另 如該附圖丙所示編號596E、596-4E部分,與其南、北二側 相接之供通行土地寬度相同,亦無因便利通行而於系爭59 6地號土地、系爭596之4地號土地內,特別分出寬度較如 附圖丙所示編號596E、596-4E部分為寬之土地供全體共有 人通行所用之必要。
⑵至再審被告李文惠等4人雖主張:如該附圖丙所示編號596 E、596-4E部分,確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 興建工廠之可能等語。惟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 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依其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2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3非屬法定空地之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 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4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 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 規定可知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乃限於符合臺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現有巷道,並非法 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分出供共有人全體通行所用之土 地,即屬於符合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現有巷道;縱 令法院於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時,分出如附圖丙所示編 號596E、596 -4E部分及與前開2部分相鄰之土地供全體共 有人通行所用;且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E、596-4E部分又 符合上開條例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經指定建築線後, 屬於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E、 596-4E部分以外、經本院分為供共有人全體通行所用之土 地,仍不屬於「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之範圍,亦即 仍不屬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所定 道路之範圍,並無藉由經法院於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時 ,分出寬度較目前供通行土地為寬之土地,供全體共有人 通行所用之方式,達成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18條第2款規定之可能,亦無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得以 臨接寬8公尺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條第2項規定之道路,而於系爭596地號土地、系爭596 之4地號土地內,特別分出寬度較目前供通行土地為寬之 土地供全體共有人通行所用之必要。
⑶如該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乃於系爭3筆土地內,留設寬 度較目前供通行土地為寬之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96B、596 -4C部分,供通行使用,依上開說明,應無必要;且如按 此一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減少全體共有人於供通行所用之 土地外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再依如 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96 -4E部分,長度約48公尺,惟寬度約僅1.2公尺,利用可能 性甚低,顯然不利於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96-4E部分土地之 利用及經濟效益之發揮;又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96-4B部分 土地內、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4G部分土地上,現有李施 純所有之磚造倉庫1間,如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596-4B部 分土地,分歸林益所有,亦不利於李施純對於該部分土地 上,現有磚造倉庫之利用。
⑷如該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乃將系爭596地號土地東北角 ,即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A、596B、596C部分,分歸李劉 遇所有,李高滿、李勁霆、李儼容與李儼夏將無從自其等 所有之土地或居住之建物,經由坐落同段207之32地號土 地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A、596B、596C部分,通行至目
前供通行土地;且於系爭3筆土地北側,留設面積分別為 99、156、33、151平方公尺土地,即如附圖乙所示編號 596C、596-4I、596 -5A部分,供出入之用,勢必減少分 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96 C、596-4I、596-5A部分共有人 ,即陳國基、李劉遇、蔡邱笑、李文惠等4人與李奎憲、 李高滿、李文中、林益、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於上開 土地外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利於陳國基、李劉遇、蔡 邱笑、李文惠等4人與李奎憲、李高滿、李文中、林益、 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另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96-4J部 分,長度超過37公尺,惟寬度不及6公尺;如附圖乙所示 編號596-5C部分,長度超過39公尺,寬度亦不及6公尺:如 附圖乙所示編號596-5C部分,長度超過39公尺,寬度亦不 及6公尺;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96-5D部分,長度超過26公 尺,寬度則不到3公尺;而供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96- 4J、 596-5C、596-5D部分對外出入之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96C、 596-4I、596-5A部分之寬度,亦不及2公尺,亦明顯不利 於如附圖乙所示編號596-4J、596-5C、596-5D部分土地之 利用與經濟效益之發揮。
⑸如該附圖丙所示編號596 A、596B、596C、596E、596F、5 96-4A、596-4B部分,面積狹小,形狀不規則,深度亦不 及5公尺,難以興建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物使用;而如附圖 丙所示分割方案,乃將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A、596B、59 6C部分土地,依序分歸李高滿、李勁霆所有及李儼容、李 儼夏共有,可使李高滿、李勁霆、李儼容與李儼夏自其等 所有之土地或居住之建物,經由坐落同段207之32地號土 地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A、596B、596C部分,通行至目 前供通行土地;再將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D、596-4A部分 ,分歸李文中所有,使李文中之母李葉好於經由李文中同 意後,可自坐落同段207之3地號土地,經由坐落同段207 之33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D、596-4A部分,通 行至目前供通行土地;又將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4D部分 ,分歸林益所有,除可維持林益於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4 D部分土地之使用外,亦使林益可自坐落同段207之3地號 土地,經由坐落同段207之33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丙所示編 號596-4D部分,通行至目前供通行土地,並使林益之母林 李紅柑經由林益同意後,亦可自坐落同段207之2地號土地 ,經由坐落同段207之33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 -4D部分,通行至目前供通行土地;復維持目前供通行土 地之位置及寬度,將如附圖丙編號596E、596-4E部分,維 持共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亦不致減少全體共有人
於供通行所用之土地外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另將如附圖 丙所示編號596-4C、596-4G部分土地,分歸李施純所有, 可維持李施純於各該部分土地上,現有三層樓房及磚造倉 庫之利用;將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4B、596-4H部分土地 分別分歸李劉遇、李等清所有,亦可維持李劉遇、李等清 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其次,將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 G、596-4F部分,分歸李劉遇所有;將如附圖丙所示編號 596-4J、596-5部分,分歸陳國基所有,亦有利於李劉遇 、陳國基對於土地之整體使用。另外,如附圖丙所示之分 割方案雖將如附圖丙編號596 F、596-4I部分,分歸李文 惠等4人與李奎憲、李高滿、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 李文中、林益、蔡邱笑維持共有,惟因李文惠等4人、李 高滿、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李文中均同意按如附圖 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蔡邱笑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如須相 互補償,同意按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㈢第140頁);林益於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贊成 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㈢第140頁正 面);至於李奎憲雖未明確表示就如附圖丙編號596F、59 6-4I部分,願與李高滿、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李中 文、蔡邱笑維持共有,惟考量李奎憲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乃與李文惠等4人公同共有,並斟酌李奎憲於訴 訟審理中從未對於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之意, 如僅因李奎憲並未明確表示就如附圖丙編號596F、596-4I 部分,同意與李高滿、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李中文 、蔡邱笑維持共有,即將按李文惠等4人與李奎憲、李高 滿、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李中文、蔡邱笑就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以分得之部分另行分出,勢必因土 地過度細分,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經濟價值等情,可認 應有必要將如附圖丙編號596F、596-4I部分,分歸李文惠 等4人與李奎憲、李高滿、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林 益與蔡邱笑維持共有,以利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經濟價值。 ⑹從而,經比較衡量結果,系爭3筆土地,按如附圖丙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即分割方法如附表2所示,較能使兩造獲 得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適當、公允 。
⑺至陳國基雖抗辯:應將系爭596之4地號土地南側供通行土 地拓寬至4公尺等語。惟查,陳國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從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如按附圖 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系爭596之4地號土地南側供 通行土地,寬度已逾3.5公尺;且分割後如附圖丙編號596
-4J、596-5部分,均分歸陳國基1人所有,其餘共有人分 得部分,均臨目前供通行土地,並無行經系爭596之4地號 土地南側供通行土地之必要,是如按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596之4地號土地南側供通行土地,應足供陳 國基通行所用,並無將之拓寬至4公尺之必要等情,認為 應無依陳國基之抗辯,另以符合陳國基抗辯之分割方案分 割之必要。
⑻該確定判決乃認定: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足參)。查,系爭3筆土地,經按 如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 、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 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中如有分割後分得部分 之價值,高於自己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分得價 值者,自應補償予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少於就系爭3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分得價值者。至李文惠等4人雖主張 :如附圖丙所示編號596F、596-4I部分分割後維持分別共 有,分別共有土地與單獨所有土地市價差異甚大,如何向 多名共有人相互補償?相互補償顯然不利於分得如附圖丙 所示編號596F、596-4I部分之共有人。又按如附圖丙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已分得應有面積者,是否仍應相互補 償?豈有既分得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之土地,又可 領得補償?等語。惟查,土地之市價,並不因分別所有或 單獨所有而有不同,再審被告李文惠等4人主張分別共有 土地與單獨所有土地市價差異甚大,已與常情有間,其等 據以指摘如何相互補償、相互補償顯然不利於分得如附圖 丙所示編號596F、596-4I部分之共有人,自不足採。又按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 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自應以分配後之
土地按其價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扣除原持有土地按其價 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始為當事人應給付或受補償數額(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 告李文惠等4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於系爭3筆土地 合併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是否與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應分得價值相當,視若無睹,質疑已分得按 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土地者,是否仍應相互補償,及 質疑分得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土地者,又可領得補 償,應無足取。並以前所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如按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相 互補償金額為何?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與系爭3筆土地按如 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兩造分割後分得部分之 價值,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5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 附原確定判決卷可稽。雖系爭估價報告書作成之日,距今 已有相當時間,惟因系爭3筆土地附近之地價,近年來並 無變動,業據李高滿之訴訟代理人李宗霖於本院原審言詞 辯論時陳述在卷,足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內容,應有 參考價值。從而,經按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載兩造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與系爭3筆土地按如原確定判決 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兩造分割後分得部分之 價值,以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之方式計算結果,李施純、李等清、蔡 美柳、李高滿、李文中、蔡邱笑於系爭3筆土地按如原確 定判決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應分別補償陳國 基、李劉遇、林益、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6所示應補償金額,爰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至陳國基雖請求按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之相互補償 金額相互補償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記載之相互補 償金額,乃由李施純、李等清、李文惠等4人與李奎憲、 李高滿、李文中各給付補償予陳國基1人;由蔡邱笑給付 補償予陳國基、李劉遇、林益、李勁霆、李儼容、李儼夏 6人,而非由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揆之前揭說明,與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尚有未合,自不足 採。遂認定:再審被告李文惠等4人與李奎憲本於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將系爭3筆土 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且原審法院認按如確定判決附圖
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分割方法如確定判決附表2所示 ,最為適當、公允。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98年簡上字第119號分割共 有物確定判決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及同條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云云。惟依前開所引98年簡上字第 119號判決所採認之理 由,其認定兩造因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分割之方法又不能協議決定,遂審酌系爭 地之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 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並不相同,..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 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 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 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 ,自應以分配後之土地按其價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扣除原 持有土地按其價值計算所得之總金額,始為當事人應給付或 受補償數額,並進而訂定分割方法如確定判決主文第 2項、 第3項及第 4項所示,和該判決之分割方法正符合民法第824 條所訂之分割方法,且查其主文並無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情事。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自應依民法第 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換言 之,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 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不符 某特定法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依民法 第 824條規定訂定如其判決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要無可採。又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簡上 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並未確實主張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僅泛指該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 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請再審。從而,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