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呂水波
被 告 鄭浩祥
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浩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被告范家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家俊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某與金和路交岔之未 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金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往金和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呂水波駕駛RA F-8121號自小客車沿金和路由東向西駛至,見被告范家俊之 機車駛出遂緊急煞車,此際由被告鄭浩祥駕駛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
㈡、原告之前就有發生過另案車禍,當時之肇事主柳韋呈是多層 次前後左右有計畫謀略的連續性、包圍式謀殺法,造成原告 精神心理重大傷殘;本件又車禍受傷,嚴重恐懼害怕,會反 覆回憶起車禍情形,無法工作;被告范家俊當時車速很快, 是肇事次因,害原告魂魄向前飛出去,後遭被告鄭浩祥也車 速很快地從後方追撞,原告身體、心理、精神、魂魄都向後 碰撞飛出,頭頸胸腰脊椎脊髓背部骨盤手腳等均受到直接的 新的重傷害;原告得的是精神病,臺大醫院的醫生回函稱兩 週可以痊癒云云,根本是偏袒被告的說法,精神病是重大傷 病,怎麼可能兩週就好?原告光是不能工作之損失就超過新 臺幣(下同)10億元,本件僅請求被告2 人合計賠償10億元 。為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㈢、聲明:①、被告鄭浩祥應給付原告6 億元。②、被告范家俊
應給付原告4 億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車損的部分均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完竣,至於原告體 傷部分,則原告並未請領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對於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鄭浩祥是肇事主 因,同意賠償原告六成之損害;被告范家俊是肇事次因,同 意賠償原告四成之損害。原告的精神疾病是之前就有的,與 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自己提出的書狀中也有記載其在102 年 2 月22日即有另外發生車禍,當時就有相同的精神疾病狀況 ,足見與本案無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范家俊於103 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義稠里某與金和路交岔之未命名 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金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往金和路行駛,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RAF-8121號自 小客車沿金和路由東向西駛至,見被告范家俊之機車駛出遂 緊急煞車,此際由被告鄭浩祥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 車跟隨在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 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乙節,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9 月24日診 字第103093802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且被告范家俊、鄭浩祥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 交簡字第1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原告不服,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 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2 人應分別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於本件103 年7 月28日車禍後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復健科及外科就診共4 次,合計實際支付 醫療費用為100 元;另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科就 診共12次(103 年4 次、104 年5 次、105 年3 次),合計 實際支付醫療費用為320 元;及至營新醫院急診及外科就診 共2 次,合計實際支付醫療費用為400 元等情,有各該醫院 之回函暨所附就醫紀錄表、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表、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163 至170 、160 、161 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820 元部分【計算式:100+32 0+400 =820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 ,缺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及全 身性無抽搐癲癇固均為其原有病症(詳如後述),然因本件 車禍後其有加主訴恐懼害怕反覆回憶車禍景象等創傷後壓力 疾患,為新增疾患情狀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 5 年9 月7 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43號回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 頁),故原告請求上開身心科就醫醫療費用部 分,堪認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附此敘 明。
②、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2 人本件車禍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傷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國立嘉義高工畢業,目前無業,103 年 度所得600 元、104 年度所得2,08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 ;被告鄭浩祥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送貨員職務,月薪約3 萬多元,103 年度所得為1,017,945 元、104 年度所得為1, 030,318 元;被告范家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堆高機駕駛 ,月薪約2 萬3 千元,103、104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筆錄),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0 至235 頁)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因被告2 人之過失發生本 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程度,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回函表示:軟組織挫傷,理論而言兩週內應 可痊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1 頁函文)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並無理由,要難准許。
③、基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820元【計算式:820 + 20,000=20,820】。而被告鄭浩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范家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肇事地點道路,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為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肇事次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無肇事因素乙節,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附卷為證(見103 他3672號卷第58至60頁),是被告鄭浩 祥應負6 成賠償責任、被告范家俊應負4 成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筆錄),從而,被告 鄭浩祥應賠償原告12,492元【計算式:20,820÷10×6 =12 ,492】;被告范家俊應賠償原告8,328 元【計算式:20,820 ÷10×4 =8,328 】。
㈢、至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之項目部分:
①、原告請求精神疾病屬重大傷病之未來終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精神疾病屬重大傷病,需終身治療,固據其提 出衛生署公告之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8 頁) 為憑,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有因身心症病症持續就醫 之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車禍發 生是日急診時業向營新醫院醫護人員自陳有精神分裂症病史 等語明確,有營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56 頁反面),及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9 月 7 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43號函文表示:「原診斷書所列 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及全身性無抽搐癲癇為原告原
有疾病,於車禍前即因此而曾就診。」(見本院卷第163 頁 ),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2號、103 年 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6頁) ,從而,足徵原告原有身心症之病症,尚難認與本件被告2 人肇生車禍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終身治療精神疾病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即屬 無據。
②、又原告雖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其另受有下背、兩腿 痠麻痛,疑第5 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且腰椎骨折會造成皮 膚傷害及全身傷害云云,然查,原告係於103 年7 月28日、 同年9 月30日至營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外傷後下背、 兩腿痠麻痛;及另於103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24日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係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乙節,分別有營新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39 頁)。而參 以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至營新醫院就診後2 日,即至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於103 年9 月2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複診後6 日,即至營新醫院複診之情事,期間均僅間隔數日 ,則其前後至上開二醫院主訴之傷情與該二醫院醫師對其主 訴所為之診斷,理應無明顯差異,始符事理,故堪認營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外傷後下背、兩腿痠麻痛,應係頸 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所引起之症狀而已 ,並非可獨自另行評價之另一傷害。況查,營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或備註欄」雖另記載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 門診複診,疑第5 腰椎椎弓骨折」,然此文句既非記載於診 斷欄,又使用「疑」字,顯係醫師之備註或懷疑而已,而參 以卷內營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確實 罹患腰椎椎弓骨折之病狀,自難遽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第5 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
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少超過10億元云云(見本院 卷第202 頁反面筆錄),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頸 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有如前述,傷勢非重,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工作就職薪資證明、請假證明,以 資認定其發生車禍時是否確有工作、是否因而請假無法工作 等情,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即屬無據。④、交通費用部分:
觀之營新醫院105 年8 月31日營新105 發字第1050000084號 函文所示:「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來院急診,由119 人員
陪同不行入急診室。」(見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原告車 禍受傷後,尚能自主行動,並無行動不便致需搭乘計程車乙 情,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單據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鄭浩祥給付12,492元、被告范家俊給付8,328 元部分,於 法有據,應准許之;至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七、至原告另請求鑑定被告2 人案發時之車速、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其傷況、要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將其從頭到腳做詳 細的磁振照影云云,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