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方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所測丈字第一二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8-A 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明輝取得;編號538-B 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538-C 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538-D 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方明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方明輝、方美鳳、方美猜、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 理人所共有,其中被告方明輝、方美鳳、方美猜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因繼承關係為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分割繼承由被告方明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兩造應有 部分各為3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 院將系爭土地按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下稱系爭分割方案 )方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陳述如下: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即方丁枝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以系爭分 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營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7頁 ),自堪信其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存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到庭之被告國 有財產署所不爭執。另被告方明輝雖未到庭,但亦未於提出 之書狀中爭執,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 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 西側現有三合院1 棟,分2 戶使用,東邊由原告使用,西邊 由被告方明輝使用,共用一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社子13號 。該三合院東南方有一道路,道路南側為原告興建使用之鐵 皮屋,該屋內置放處理外燴之廚具、桌椅,該屋東側為柚子 園,園內搭有一置放農具之鐵皮屋,柚子均為原告所種植。 該柚子園上方同區段543 地號土地另建有鐵皮屋,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麻豆區社子13-1號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該所105
年7 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50076747號函檢附之105 年7 月12 日所測丈字第1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30 頁、第19頁、第 20頁、第169 頁)。本院審酌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提出之系爭 分割方案原物分割,可知系爭分割方案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並斟酌按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乃以維持其上建物不被拆除為 原則,並符合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使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最 佳方式,另兩造協議附圖538-D 部分保持3 人共有,作為鄰 地即同段543 號地號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亦無明顯不利於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應認係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之分割方案,足認系爭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經濟 效益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0元,土地複丈及測 量費用9,915元,合計為33,685元)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 金額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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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元以下│
│號│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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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明輝 │3 分之1 │ 11,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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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明德 │3 分之1 │ 11,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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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 分之1 │ 11,228元 │
│ │南區分署即方丁枝│ │ │
│ │之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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