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方瑩潔
訴訟代理人 方財福
被 告 方志文即方權男之承受訴訟人
方宏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謝玉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鈴雅
被 告 方忠男
黃明義
黃明祺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
黃明詮
黃明群
林繼勳
林美蕊
方光司
方仁枝 原住13DAIRY FARM ROAD,#04-06,
高炳烈即高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高炳鋘即高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莊高璵即高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陳高素絹即高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郭高素青即高素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志文為被告方權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方權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年7月23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可參,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1,已由其法定繼承人方志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而取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繼承登 記申辦資料附卷可憑。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 依職權命方志文為被告方權男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