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陳嘉屏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侯碧龍
受告知人 陳雅芳
被 告 黃彬祐
黃彬蔚
黃旭君
黃昱愷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七之一、之二、十八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105年10月11日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其中暫編地號7–1部分、面積83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瑋、黃旭君、黃昱愷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7–1(1)部分、面積3830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7–1(3)部分、面積6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彬祐取得;暫編地號7–1(2)部分、面積94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7–1(4)部分、面積10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彬蔚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105年10月11日丈成果圖)丁案所示即其中暫編地號7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7(1)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瑋、黃旭君、黃昱愷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7(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彬祐取得;暫編地地號7(3)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彬蔚取得。
被告黃彬祐應分別補償被告黃彬蔚新臺幣伍拾伍元、被告黃偉瑋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被告黃旭君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被告黃昱愷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黃彬蔚新臺幣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彬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臺南市龍崎區中 坑子段7-1、7-2、18-1、18-2、18-3及5-3、7等地號兩造 所共有之土地,並同意前揭土地分別合併分割,且主張分 割方案如民國105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修正丙案)所 示。
(二)若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丙案,則分割後之地形方面將 更為完整,被告黃彬祐將分得單獨之完整土地,方便其利 用,且因系爭土地有相臨道路之問題,若採此方案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皆得與對外道路相鄰,相較被告所主張 之丁案將使臨農路之問題更形複雜,且原告所分得部分通 口過於狹小。
(三)若按照此修正丙案分割,則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補償。(四)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如105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修正丙案所示 即暫編地號7-1土地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7-1(1) 土地 由被告黃偉瑋、黃旭君及黃昱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暫編地號7-1(2)土地由被告黃彬蔚取得, 暫編地號7-1(3)土地由被告黃彬祐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龍崎區中坑子段7-1、7-2、18-1、 18-2及18-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修正丙案所示即暫 編地號7土地由原告取得,暫編地號7(1)土地由被告黃偉 偉、黃旭君、黃昱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暫編地號7(2)土地由被告黃彬祐取得,暫編地號7(3) 土地由被告黃彬蔚取得。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彬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黃彬祐、黃偉瑋、黃旭君、黃昱愷(下稱被告黃彬祐等 4人)則辯稱:
(一)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丙案,另主張應以105 年10月11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丁案為分割方案,分得部分被告黃偉瑋等3 人願保持共有。
(二)被告所提之丁案,係據先袓共同口頭約定而成: ①A 為被告黃偉瑋、黃旭君、黃昱愷(下稱被告黃偉瑋等 3 人)及訴外人黃安賢(黃安賢後因資金關係移轉給原 告)共管。
②B為被告黃彬祐、黃彬蔚共管。
③由附件圖示可得知,B部份較A部份大,係因之前分配時 ,另有一筆256-6地號土地面積2,831平方公尺,為上一 代共同持有,合意分配時登記為訴外人黃文欽(黃文欽 為被告黃偉瑋等3人、黃安賢等共同袓先)。
④丁案中被告黃偉瑋、黃旭君、黃昱愷分配7-1 位置,因 本為其三人所共管,且20餘年來均由其使用7-1 地號土 地地上物,由電費扣繳單可以得知。
(三)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丙,其中原7-1 地號土地往北及 往東之部份尚為平地,其他部分始為山區,原告分得土地 所占平地及現有路面部分多達四分之三,被告等所分得之 土地則皆為山坡地,分配不均;而採分割方案丁,則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山坡地及平地比例較為平均,且所有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所臨道路之面積亦大致相同,故 就公平性而言,丁案較丙案更為合適。丁案的部分,被告 黃彬祐願意自己分到的部分為兩筆,因為之前的分管狀態 就是如此。
(四)為了要配合農業發展條例0.25公頃最少面積的問題,所以 被告黃彬祐與被告黃偉瑋已辦理贈與,彼此之間應有部分 有變更,被告提出的丁案是按照新的土地應有部分去分割 ,應分得的面積與實際分得的面積是相同的。
(五)從補償的結果來看,可以看出丁案的分割價值比較平均, 找補的價格只有新台幣(下同)39萬元,如果依照丙案的 話,因為分割後的價格懸殊,找補的價格會高達有63萬元 。
(六)若依照丁案為分割則願依照原來鑑價結果找補,仍要向其 餘被告請求補償,但同意不向原告請求補償。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丁案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4項、第5項、 第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 頁至第31頁);而兩造前 於調解程序中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然有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從而,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 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三)又系爭土地中7-1、7-2、18-1、18-2、18-3地號等五筆土 地係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其共有人完全相同 且彼此相鄰,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合併分割較分 別分割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符 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合併分割 要件,自應准許。另系爭土地中5-3、7地號等二筆土地地 目為建,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又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地」,且兩地相鄰,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不盡相同,惟所有到庭之兩造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僅對於 合併分割之方法存有爭議),僅被告黃彬蔚經公示送達而 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其中5-3 地號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應 有部分未能過半,而不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 然本件若該二筆土地為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將存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 用開發,爰審酌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 項之立法意 旨,認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而得准 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 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二 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併予准許。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 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 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與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 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本案應審酌者,乃分割方 法之問題,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尚未為任何使用,僅有雜樹雜林及雜 草空地,種植零星椰子樹及果樹等,屬低度利用,東側有 私設道路貫穿土地,並以之為對外聯絡道路,此外即無其 他對外聯絡道路。其中7-1、7-2地號土地高低落差甚大, 系爭18-1地號土地為凹地,而系爭18-3地號土地西南邊為 高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黃彬祐等4 人及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前開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30131793 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8頁、第102至10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七筆土地合併以觀,其中中央7-1 地 號土地往北及往東之部份為平地,其他部分則為山區山地 等情,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中7、5-3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 226 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 22至26頁,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而原告主張之丙案 ,與被告黃彬祐等4 人主張之丁案,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均相同,足見原告及被告黃彬祐等4 人就系爭二筆 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爭議。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現況 、兩造權利範圍、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及被告黃旭君、 黃昱愷、黃偉瑋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認依兩造主張之方 案予以分割,尚屬適宜。
3.復按系爭土地中7-1、7-2、18-1、18-2、18-3地號等5 筆 土地,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面積分別為1160平方公尺、2998平方公尺、4665平方公尺 、2354平方公尺、2677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皆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8 至21頁、第27至30 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7頁)。
4.又系爭五筆土地依原告主張之丙案為分割,雖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皆獨立完整,亦均有鄰近產業道路可供對外通 行,然此方案當事人間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差距甚大,其中 原告及被告黃偉瑋等3 人所分得之土地多為平地及現有路
面,被告黃彬祐則多分得山坡地,較不易利用,且依本院 函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結果所示,各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將高達 639,40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 以長信字第10505009號函檢附土地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相較丁案之補償金額394,165 元,顯有分配較不平均之情 形;且為被告黃彬祐等4人所不同意,該方案已難遽採。 5.反之被告黃彬祐等4 人所主張之丁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並已修正原告反對之理由即其 取得之暫編地號7–1(2) 部分有通口過於狹小,不利進 出之情形,雖該方案被告黃彬祐所取得之土地部分分為二 筆無法合併完整使用,然其所分得二筆土地之經濟價值較 依丙案所分得之獨立土地為高,方便未來之使用、發展, 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已為被告黃彬祐本人所同意, 且依此方案兩造所分得位置之土地,均能通行私設之道路 ,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另該方案共有人 間之補償金額為394,165 元,相較於原告主張之丙案,其 分配位置價值差距較小,相對較為公平。本院綜合上情, 認依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較為公平、妥適。(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共有土地經依上述之 方案予以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雖與登記面積相同,但其 位置及土地高低、臨路狀況不同,價值顯有差異,應認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之情形。經原告及被告黃 彬祐等4 人合意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該 事務所亦已函送前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前開 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五筆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含經 濟面、市場面、政策面)、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 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形成 價格主要因素,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評估得出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440 元之鑑估結果(見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8
至60頁),可認長信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程序客觀詳實、具 體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長信估價報告書所鑑估 之結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從而,依 分割方案丁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即應依照系 爭鑑價結果所附「分割方案丁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 表」(見長信估價報告書第10頁)為補償,惟被告黃偉瑋 、黃旭君、黃昱愷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不向原 告請求補償等語,故應由被告黃彬祐分別補償被告黃偉瑋 、黃旭君、黃昱愷、黃彬蔚,及原告補償被告黃彬蔚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上尚有權利人陳雅芳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對權利人陳雅芳為訴訟告知,均未經權利人陳雅芳 聲明參加訴訟,按前開規定,則權利人陳雅芳就兩造所得 分配之部分,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 、第2 項辦理之,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僅得移存於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原告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 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分割方案丁案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由被告黃彬祐及原告分別補償被 告黃彬蔚、黃偉瑋、黃旭君、黃昱愷等人,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 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 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裁判費為27,730元,原告繳納之複丈 測量費為16,000元、6,800元、3,600元,另鑑價費為50,000 元,被告黃彬祐繳納之複丈測量費為7,600元、4,800元,核 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16,53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一: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所有權人 │7-1 地號│18-1地號│18-2地號│18-3地號│7-2 地號│5-3 地號│7 地號 │
│ │ │1160㎡ │4665㎡ │2354㎡ │26777 ㎡│2998㎡ │38㎡ │226 ㎡ │
│ │ ├────┼────┼────┼────┼────┼────┼────┤
│ │ │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
│ 1. │原告陳嘉屏│ 1/4 │ 1/4 │ 1/4 │ 1/4 │ 1/4 │ 1/2 │ 1/4 │
├──┼─────┼────┼────┼────┼────┼────┼────┼────┤
│ 2. │被告黃彬佑│ 1/4 │ 1/4 │ 1/4 │347/1200│ 1/48 │ 無 │ 1/4 │
├──┼─────┼────┼────┼────┼────┼────┼────┼────┤
│ 3. │被告黃彬蔚│ 1/4 │ 1/4 │ 1/4 │ 1/4 │ 1/2 │ 無 │ 1/4 │
├──┼─────┼────┼────┼────┼────┼────┼────┼────┤
│ 4. │被告黃偉瑋│ 1/12 │ 1/12 │ 1/12 │ 53/1200│ 3/48 │ 1/6 │ 1/12 │
├──┼─────┼────┼────┼────┼────┼────┼────┼────┤
│ 5. │被告黃旭君│ 1/12 │ 1/12 │ 1/12 │ 1/12 │ 1/12 │ 1/6 │ 1/12 │
├──┼─────┼────┼────┼────┼────┼────┼────┼────┤
│ 6. │被告黃昱愷│ 1/12 │ 1/12 │ 1/12 │ 1/12 │ 1/12 │ 1/6 │ 1/12 │
├──┼─────┼────┼────┼────┼────┼────┼────┼────┤
│ 7. │ 合計 │ 1 │ 1 │ 1 │ 1 │ 1 │ 1 │ 1 │
└──┴─────┴────┴────┴────┴────┴────┴────┴────┘
附表二:
┌──────────────────────────────────────┐
│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
├───────┬───────────────────────┬──────┤
│ │ 受補償人 │ │
│ ├─────┬─────┬─────┬─────┼──────┤
│ │被告黃偉瑋│被告黃旭君│被告黃昱愷│被告黃彬蔚│ 合計 │
├─┬─────┼─────┼─────┼─────┼─────┼──────┤
│應│被告黃彬祐│ 36,424 │ 56,151 │ 56,151 │ 55 │ 148,781 │
│補│ │ │ │ │ │ │
│償├─────┼─────┼─────┼─────┼─────┼──────┤
│人│原告陳嘉屏│(60,074)│(92,609)│(92,609)│ 92 │(245,384) │
│ │ │ │ │ │ │ │
├─┴─────┼─────┼─────┼─────┼─────┼──────┤
│ 合計 │ (96,498) │(148,760) │(148,760) │ 147 │ (394,165)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編號│ 當事人 │ 面積 │ 換算面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 │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原告陳嘉屏│ 9,564㎡ │ 25.03% │ 29,168 │
├──┼─────┼──────┼───────────┼─────────┤
│ 2. │被告黃彬佑│ 9,906㎡ │ 25.93% │ 30,216 │
├──┼─────┼──────┼───────────┼─────────┤
│ 3. │被告黃彬蔚│ 10,294㎡ │ 26.93% │ 31,382 │
├──┼─────┼──────┼───────────┼─────────┤
│ 4. │被告黃偉瑋│ 2,818㎡ │ 7.37% │ 8,588 │
├──┼─────┼──────┼───────────┼─────────┤
│ 5. │被告黃旭君│ 2,818㎡ │ 7.37% │ 8,588 │
├──┼─────┼──────┼───────────┼─────────┤
│ 6. │被告黃昱愷│ 2,818㎡ │ 7.37% │ 8,588 │
├──┼─────┴──────┴───────────┼─────────┤
│備註│單位:㎡,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116,5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