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林燕南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
王林桂美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
魏林月娥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燕山即林箸之子林金章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裕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1,578,3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