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許明傑
訴訟代理人 林僑榛
被 告 許明福
吳國欽
吳國雄
許明亮
許寶蓮
許世賢
許李秀美
許菽萍
被 告 黃明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震東
被 告 許惠雅
吳許惠珍
許惠華
許清雲
陳銅山
許陳桂蘭
陳桂英
陳桂香
陳玉桂
朱振豊
朱絢煥
朱炫彥
陳安靜
陳桂珍
許敏榮
許智萍
許敏盛
許蔡素珍
許佩琪
許淑鈴
許月莉
李許美霞
許鄭由悧
許富鈴
許富雅
許耀宗
許曉佩
許絲瑜即許卉葒
許明仁
黃順發
黃尊義
黃美慧
黃溧緹
黃美玲
楊秋珍
楊麗珍
楊蘭珍
魏碧蓮
魏碧芬
魏炳耀
林魏素暖
魏素華
劉魏素珠
陳其華
被 告 范竑偉
前列吳國雄、許敏榮、許智萍、許敏盛、許蔡素珍、許佩琪、許
淑鈴、許月莉、李許美霞、許鄭由悧、許富鈴、許富雅、許耀宗
、黃順發、黃尊義、黃美慧、黃溧緹、黃美玲、楊秋珍、楊麗珍
、楊蘭珍、范竑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福
被 告 徐碧琇
被 告 許淳婷即許俊展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聖敏即許俊展之繼承人
被 告 許莉苑即許俊展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春富
兼前列許明亮、黃明吉、陳銅山、許陳桂蘭、陳桂英、陳桂香、
陳玉桂、陳安靜、陳桂珍、黃順發、黃尊義、陳其華、陳春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仁
被 告 魏孝勲
魏政偉即魏開守之繼承人
魏政毅即魏開守之繼承人
魏汀宜即魏開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政偉、魏政毅、魏汀宜應就其被繼承人魏開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各三分之一)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下:①龍山段一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168.8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②龍山段一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141.1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
③龍山段一三一地號土地(127.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明福 、吳國欽、吳國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④原告各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 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 告先後撤回並追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許明福、吳國欽、許清雲、 陳其華、吳國雄、許敏榮、許智萍、許敏盛、許蔡素珍、許 佩琪、許淑鈴、許月莉、李許美霞、許鄭由悧、許富鈴、許 富雅、許耀宗、黃順發、黃尊義、黃美慧、黃溧緹、黃美玲 、楊秋珍、楊麗珍、楊蘭珍及范竑偉等人外,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故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明福、吳國欽、許清雲、陳其華、吳國雄、許敏榮 、許智萍、許敏盛、許蔡素珍、許佩琪、許淑鈴、許月莉 、李許美霞、許鄭由悧、許富鈴、許富雅、許耀宗、黃順 發、黃尊義、黃美慧、黃溧緹、黃美玲、楊秋珍、楊麗珍 、楊蘭珍及范竑偉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找補方式同意鑑定報告之估價。
(二)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魏開守於 104年5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4第73頁),魏開守之繼承人 有被告魏政偉、魏政毅、魏汀宜等3人(見本院卷4第74、 75、77頁),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是原告合併請求判命被告魏政偉、魏政毅、 魏汀宜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魏開守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3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9、131地號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足見為共有人相同之兩筆土地,再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4第151-171 頁)。而兩造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3年度營調字第125號 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明。 再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原告之父親許樹根於其上建蓋 磚造平房一棟(門牌為臺南市○○區○○村00號);訴外 人許煌城於其上建蓋磚造平房一棟(門牌為臺南市○○區 ○○村0000號);訴外人陳其來於其上建蓋磚造平房一棟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村00號),並據本院囑託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所測量字第10400 70952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 月21日所測量字第10500300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本院卷4第9-22、58-59、144-145頁及本院105年12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歸 屬、地上物拆除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得土地形 狀、對外適宜之聯絡,及土地價值損益情形,並維持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有效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且該分割方案, 已獲到場被告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4第205頁、第248頁 ),未到場之被告亦未具狀反對;且被告許明福、吳國欽 、吳國雄等3人均到庭同意分得編號131地號土地,並按3 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4第248頁),是本院認應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①②③所示。至於其餘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因均為公同共有,人數過多,其上亦 未有地上物存在,在考量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情形下,則予 以金錢補償之。而被告許明福、吳國欽及吳國雄等3人雖 原物分割部分土地,然所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應有部分,故 就不足部分併予金錢補償。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其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是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 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 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 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④所示。至被告許明亮等60名公同共 有人,公同共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因係基於 繼承而來,是在未經遺產分割之前,屬不可分之債,應以 一整體受領分配如附表2所示之補償金額,故不就公同共 有人內部應受分配金額一一為諭知,末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 於共有人之資格,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 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另就土地分割後應 相互找補之共有人及應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項 ①②③④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