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慶輝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徐雯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起訴原請求「被告 黃龍宗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復於103 年7月4日變更並追加被告徐雯慧為「被告黃龍宗或徐雯慧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9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徐雯慧應給付原告2,155,920元,即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 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徐雯慧應給付原告2,044,947元 ,即自民事辯論意指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開追加被告徐雯慧並無礙被告徐雯慧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原告請求金額之擴張及減縮,亦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黃龍宗為被告,於確認雇主為被告徐 雯慧後,於103年10月27日撤回黃龍宗部分,經法院通知後 ,黃龍宗亦未異議,依上開規定,視同黃龍宗同意原告撤回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2、3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飼養雞、鴨等動物 ,每日工資1,000元,均由黃龍宗交付薪資與原告,被告
每日工作之內容,係將飼料倒入攪拌機,攪拌均勻後,飼 養上開動物,然被告未教導原告操作攪拌機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攪拌機亦未設置有防止危害之安全設備,於 101年5月29日原告操作攪拌機時,不慎遭飼料機攪拌絞斷 右手手掌(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手指外傷性截斷之傷 害,現手指僵硬無法活動,遺有顯著功能障礙,並經診斷 右手手指失能,並領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金額: 1、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原告手指截斷後,持續醫療復健中, 二年無法工作,以101年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二 年工資補償為450,720元
2、殘廢補償:原告手指經診斷為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第八級失能,應給付360天工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屬於永久失能,增加百分之50補償費, 被告應給付540天之工資。依101年基本薪資18,780元,以 月休4日計算,每日工資為72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 389,880元(722X540=389,88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後,原告因受傷而工作能力損 失百分之40,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起至65歲退休年齡,原 告尚有11年之勞動年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101年最 低基本工資計算一年薪資為225,360元,其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40,1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774,347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手指失能 ,目前僅能靠領取殘障補助度日,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經給予原告5萬元之補償,並 代繳健保費2萬元,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四)並聲明:
1、被告徐雯慧應給付原告2,044,947元,即自民事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右手所受之傷害,並非處於執行職務行為之狀態中所 引起,與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須負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件原告故意違反 黃龍宗之電話指示,擅自「拴轉出螺絲,打開機器安全保 護鐵蓋,率將右手伸入機器內部」之行為,實與其職務為
攪拌飼料,餵食動物之執行無關。
(二)被告係以營救動物為目的之事業,非屬102年7月3日修正 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適用該法之事業單位,被告自無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可言。縱被告有上開規定適用,然原 告擅自「拴轉出螺絲,打開機器安全保護鐵蓋,率將右手 伸入機器內部」之行為,客觀上無遇見可能性,主觀上亦 無從防免事故發生,自無過失可言。
(三)況且,原告未聽從指示,擅自將右手伸入機器內部,造成 傷害,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透過黃龍宗介紹自101年2、3月起至被告處擔任計時 性的工作人員,亦即有需要時,被告方僱請原告從事勞務 。約定工作內容將玉米小麥等原料倒入飼料機,攪拌、載 運飼料、餵養動物。
(二)被告透過黃龍宗聯繫原告上班、當日工作內容及遵守事項 ,並會代轉當日薪資予原告。
(三)於101年5月29日被告委請黃龍宗聯絡原告工作,工作內容 為操作飼料機從事飼料攪拌工作,當日原告因操作攪拌機 ,導致受有手指外傷性截斷傷害。
(四)兩造同意若成立職災,勞動期間工資補償金額為450,720 元。
(五)被告曾經代原告繳納勞健保費2萬元及補償金5萬元。四、兩造爭執部分:
(一)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二)若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原告依該條第3項請 求殘障補償389,880元,有無理由?
(三)本件有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五)若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 774,347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六)若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若為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原告依該條第三項請求殘障 補償389,880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 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 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 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所謂 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 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 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 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黃龍宗會交代我工作,我的工 作就是將飼料放到攪拌機去攪拌後,送到黃龍宗叫我去的 地點,當天攪拌機故障時,我先以電話通知黃龍宗,黃龍 宗叫我等他來看,我沒有等到黃龍宗來就把機器打開看, 發現飼料因下雨凝固成一團,我想說自己拿起來就好了, 就沒有等黃龍宗來等語,此項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則原告之業務本係將飼料放入攪拌機,均勻攪拌 後,載送至黃龍宗所指定之地點,並不包括修理攪拌機, 而原告於攪拌機故障時,已先以電話聯絡黃龍宗,黃龍宗 已明確指示等他來看,顯見原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修理攪 拌機為其業務或業務上伴隨之必要合理行為,此亦與常情 相符,故原告擅自打開攪拌機修理攪拌機而受傷,並無職 務遂行性。此外,若原告因將飼料放入攪拌機時或於攪拌 過程中,手遭捲入而受傷,依經驗法則,均可認定為提供 勞務所伴隨之危險,然原告係因攪拌機故障,於等待黃龍 宗前來過程中,自行打開攪拌機修理,已超越正常智識之 人所得預想危險,故原告擅自打開攪拌機修理攪拌機而受 傷,亦無業務起因性。是本件事故,不具業務遂行性及業 務起因性,尚難認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項、第3項請求醫療期間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均無理由。
(二)本件有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
1、依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規定:「本法 適用於下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 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
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十、大眾傳播業。十一、醫 療保健服務業。十二、修理服務業。十三、洗染業。十四 、國防事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 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 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查系爭事故發生於 101年5月29日,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是否為上開條文所包 含,須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為先決問題。被告 所從事之事業,係以救生為目的飼養動物,並無生產、出 售動物本身或再製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就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是否屬上開條文何款之 規定,而須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該屬署函覆: 經查中央主管機關歷年公告適用該法對象尚未包含上述之 行業,有105年10月27日勞職綜1字第1050014860號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從事之事業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 規定之範疇。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應為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牧業云云。然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對於行業名稱及定義,其中畜牧業係指從事畜、禽等之 飼育、放牧,以生產肉、乳、皮、毛、蛋等之行業;昆蟲 、爬蟲、鳥類及觀賞動物等之飼育亦歸入本類。是被告所 從事之事業非以生產或供觀賞動物為目的,自不屬牧類, 併予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若被告確實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 力減損774,347元及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事前安全教育及對機器施以防護措施,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事前安全教育及對機器施以防護措施, 除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之陳述外,並無提供任何證據供法
院調查,況且由被告所提供照片觀之,攪拌機係由外殼隔 絕機器內部與外界接觸,此亦與原告陳稱:「其未待黃龍 宗到場,即打開蓋子取出飼料」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攪 拌機已有相當防護措施,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過失侵 權行為。
3、至於,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法乃屬保護他人法律,被告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由被告 證明其無過失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所從事之事業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無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餘地,則被告無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4、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 為,其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44,94 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指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