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05號
TNDV,102,訴,1805,2016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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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林萬宗
      林李閃
視同上訴人 蔡福財
      蔡謝金研
      蔡宗亨
      蔡全得
      蔡文章
      蔡阿化
      林忠發
      林忠厚
      林忠勇
      林信宏
      林進明
      林進學
      林福欽
      林麗玉
      朱龍海
      蔡文賓
      蔡貴全
      陳麗香
      林育姿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蔡仙童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事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7,595元【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本
件之上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仙童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準{計算式:5,800元(分割標的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942.97平方公尺×21/144(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仙童
之應有部分比例)=797,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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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