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錤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柏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 度易字第1195號、93年度簡字第970號、第354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再因犯詐欺、竊盜、偽造 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入 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1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賴柏錤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bir7788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接續犯意,接連販賣下列槍 、彈予陳君瑞,亦即由sbir7788之成年男子(下稱sbir7788 男子)提供槍枝、子彈,賴柏錤負責尋找買家之模式,於民 國102年7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山上(時、地業經檢察官 於審理中更正),將具殺傷力之仿BE 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3所示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即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6所示)、不具殺傷 力之仿BERET 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共計68顆(即編號7之制式散彈10顆、編號8之制式散彈 2顆、編號9之非制式子彈17顆、編號11之非制式子彈10顆、 編號13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17之非制式子彈10顆、編號 18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19之非制式子彈1顆,與陳君瑞所 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 02年10月28日已擊發之子彈7顆),總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2萬元,賴柏錤並獲陳君瑞交付酬金1萬5千元。
三、嗣陳君瑞因強盜、殺人未遂及槍砲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判處2年2月、3年8 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由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4日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警方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陳君瑞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6樓住處將陳君瑞拘提到案,並扣得槍、彈等 物,其中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改造槍枝5枝(其中編號1、5 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至9、11、13所示之有殺傷力之 子彈49顆(編號13部分另有非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5顆等物;另陳君瑞之 強盜等罪共犯游聲勇亦於102年11月6日,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前緝獲,其中並在其自小客車內扣得陳君 瑞另於102年10月30日交予游聲勇之改造手槍(即附表編號6 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17至19之子彈12顆。之後經陳 君瑞供出上開向賴柏錤購入槍、彈之事,因而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至233 頁背面、254頁及背面),並有證人陳君瑞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彰化地檢偵緝卷第37至 50頁),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WeCh at、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4至50、14至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警卷第51至5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690號殺人未遂執行案卷起訴、歷審判決等之 卷證資料(即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998、5013、5363號偵查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98 號、第5013號、第5363號起訴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刑 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被告游聲勇刑事判 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值字第168號被告陳君瑞之訊 問筆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1月17日被告陳君瑞 之調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13 號被告陳君瑞之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2901號案件10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更㈠字第42號案件10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9月
24日審判筆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11月102年11月 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高等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案證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28013944號鑑定書 、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58號鑑定書、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104年8月1日函文、103年3月11日函文)(見本 院卷第62至103、107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錤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sbir7788男子彼此間,就 本件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一販賣槍、彈之犯意,於 102年7月間之期間內,先後接連交付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 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論以一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參 見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11845號105年10月11日補充理由書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頁)。
㈢被告以一行為接續販賣槍枝、子彈,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 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關於附表編號6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5年度蒞字第 00000號105年10月11日補充理由書述及(見本院卷第227頁 ),且與本件其他槍、彈部分,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此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販 賣予陳君瑞之子彈80幾顆(警方扣案57顆,送鑑後具殺傷力 之子彈為54顆)等語,容有誤會,更正如事實欄所述,檢察 官所指該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4顆以外之其餘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4顆,亦係為同一事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同審理,附予說明。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竟 為牟利,非法販賣槍、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所生危害及本件槍、彈之數量,暨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入獄前業油漆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 本件非法販賣改造槍枝罪部分,罪刑甚重,被告係基於中間 人角色,介紹買家及賣家,固然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係因對國家法治認識不深,犯下重罪,情輕法重,認 為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槍枝 及子彈具有高度殺傷力,其對社會治安能造成極高的危險性 ,眾所周知,且本件槍、彈數量非一,對社會治安的危害鉅 大,在客觀上未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被告該等請求,難認有理。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等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即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 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
㈢本件被告因共同販賣本件槍、彈獲得陳君瑞交付酬金1萬5千 元,而販賣前開槍、彈的價金均已交給上開sbir7788男子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因 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自本件槍、彈價金42萬元獲得任何款項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為 上開1萬5千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共同販賣予陳君瑞之槍、彈,已在陳君瑞 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 爰不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錤基於上開非法販賣槍、彈之接續 犯意,併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予陳君瑞,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嫌等語(併參見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11845號105年10 月11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查,證人陳君 瑞於偵查中雖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也是被告賣給陳 君瑞的等語(見偵緝366號卷第37頁背面、38頁),惟此經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且被告 於本件偵查中亦未供承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係其賣給陳 君瑞,而陳君瑞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中亦未為該 等證述(參見本院卷112至158頁),再者,陳君瑞所犯之上 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及此(見本院卷71至 90頁),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該等認定,故依據本案 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僅憑證人陳君瑞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 ,即認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枝係被告販賣予陳君瑞為真 ,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販賣槍、彈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附表所載「沒收依據」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 字第42號殺人未遂等案件104年10月15日刑事判決所載者)┌──┬──────┬─────────────┬───────┬─────┐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鑑定機關及│
│ │ │ │ │文號 │
├──┼──────┼─────────────┼───────┼─────┤
│1 │改造手槍1枝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不予沒收 │內政部警政│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 │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00│,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局103年1月│
│ │號) │力。 │ │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
│2 │改造手槍1枝 │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刑法第38條第1 │58號鑑定書│
│ │(槍枝管制編│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項第1款 │(本院卷第│
│ │號0000000000│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而成│ │200頁) │
│ │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3 │改造手槍1枝 │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 │刑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
│4 │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法第38條第1 │ │
│ │(槍枝管制編│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項第1款 │ │
│ │號0000000000│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號)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5 │兩節式土造鋼│經操作檢視,金屬管和具擊發│不予沒收 │ │
│ │管槍1枝(槍 │機構之鋼管端無法完全固定,│ │ │
│ │枝管制編號11│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 │
│ │00000000) │ │ │ │
├──┼──────┼─────────────┼───────┼─────┤
│6 │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刑法第38條第1 │內政部警政│
│ │(槍枝管制編│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項第1款 │署刑事警察│
│ │號0000000000│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局102年11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月28日刑鑑│
│ │ │ │ │字第102801│
│ │ │ │ │3944號鑑定│
│ │ │ │ │書(本院卷│
│ │ │ │ │第197頁) │
├──┼──────┼─────────────┼───────┼─────┤
│7 │制式散彈10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7顆未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
│ │ │,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 │應依刑法第38條│署刑事警察│
│ │ │認具殺傷力。 │第1項第1款宣告│局103年1月│
│ │ │ │沒收,其餘試射│22日刑鑑字│
│ │ │ │之3顆不予宣告 │第00000000│
│ │ │ │沒收。 │58號鑑定書│
├──┼──────┼─────────────┼───────┤(警卷第51│
│8 │制式散彈2顆 │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未經試射, │至59頁) │
│ │ │,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應依刑法第38條│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 │
│ │ │。 │沒收,其餘試射│ │
│ │ │ │之1顆,不予宣 │ │
│ │ │ │告沒收。 │ │
├──┼──────┼─────────────┼───────┤ │
│9 │非制式子彈1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11顆未經試射,│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應刑法第38條第│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項第1款宣告沒│ │
│ │ │。 │收,其餘試射之│ │
│ │ │ │6顆不予宣告沒 │ │
│ │ │ │收。 │ │
├──┼──────┼─────────────┼───────┤ │
│10 │略 │略 │略 │ │
├──┼──────┼─────────────┼───────┤ │
│11 │非制式子彈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7顆未經試射, │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應依刑法第38條│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 │
│ │ │。 │沒收,其餘部分│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12 │略 │略 │略 │ │
├──┼──────┼─────────────┼───────┤ │
│13 │非制式子彈1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7顆未經試射, │ │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應依刑法第38條│ │
│ │ │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第1項第1款宣告│ │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沒收,其餘部分│ │
│ │ │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14 │金屬彈殼5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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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略 │略 │略 │略 │
├──┼──────┼─────────────┼───────┤ │
│16 │略 │略 │略 │ │
├──┼──────┼─────────────┼───────┼─────┤
│17 │非制式子彈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7顆未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
│ │顆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署刑事警察│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第1項第1款宣告│局102年11 │
│ │ │。 │沒收,其餘試射│月28日刑鑑│
│ │ │ │3顆,不予宣告 │字第102801│
│ │ │ │沒收。 │3944號鑑定│
├──┼──────┼─────────────┼───────┤書(本院卷│
│18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已經試射,不予│第197頁)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19 │非制式子彈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 │已經試射,不予│ │
│ │顆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宣告沒收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 │ │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