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永昭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 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煙氣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2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0弄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 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連永昭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 解後分別產生之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 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 ,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份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