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5號
TNDM,105,訴,695,201612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惠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 決,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其他所犯竊盜、施用毒 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於10 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未 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 於105年7月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前二天內之某時,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永華路水萍塭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7月19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暨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7頁)。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19日函(見偵卷第50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9 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之處遇後,5年內 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又再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並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 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