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2號
TNDM,105,訴,682,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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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16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瑞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友人綽 號「雞仔」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6)日上午10時許,因另涉毒品及竊盜通緝案 ,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瑞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 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方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5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5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7 至8 頁)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 卷第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一行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20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8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 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 紀錄而記取教訓,亦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 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酌犯後坦承 犯行,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曾從事臨時工 之經濟生活情形(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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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