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蔡乙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邱龍江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李淑君
指定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林紋伯
指定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曾柏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
5號、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五、如附表十四編號(三)、(五)、(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參枝、銀色槍管壹支、黑色槍管貳支、高爾夫球桿壹枝、T形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陸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之。蔡乙增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高爾夫球桿壹枝、T形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陸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均沒收之。蔡乙增被訴如附表八結夥竊盜部分,無罪。
邱龍江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九)至(二十六)所示之高爾夫球桿壹枝、T形螺絲起子壹支、行動電話(含晶片卡)陸支,及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邱龍江被訴如附表六、八、九結夥竊盜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無罪。
林紋伯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名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紋伯被訴如附表八結夥竊盜部分,無罪。
曾柏瑋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淑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綽號大尾)明知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與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 不詳之時間,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十五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十四編號(三) 、(五)所示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支,而非 法持有之。
二、王家祥、蔡乙增(綽號山豬)與邱龍江因缺錢花用,共謀利 用王家祥得以進入賭場並觀察賭客之機會,由王家祥查得賭 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並等待接駁車接駁賭客離開賭場抵達接 駁點後,即尾隨該等賭客伺機強取財物。王家祥並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龍江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乙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 月7日上午7、8時許,先至王家祥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之2居處地下室會合,然後由王家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邱龍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蔡乙增至賭場接駁 車接駁地點尋找作案目標。嗣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分,在臺南 市善化、官田區一帶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尋得由陳金芳、陳 清赫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陳金芳、陳清赫搭乘賭場接駁車離去,王家祥因故先 行離開,由邱龍江駕駛甲車在該處等候。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王家祥以電話聯絡蔡乙增,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家祥騎乘209-GFY號重型 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李淑君,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 生活社區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敬忠所持有、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2面得手。 適邱龍江、蔡乙增在上開等候之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亦發現
陳金芳、陳清赫搭乘賭場接駁車返回該處,並由陳金芳駕駛 停放該處之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清赫離開,即尾隨 該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至善化區善化啤酒廠側門前,與騎 乘機車搭載李淑君之王家祥會合,王家祥將竊得之A車車牌2 面交付蔡乙增,李淑君改搭乘甲車,並由王家祥騎乘機車繼 續尾隨陳金芳所駕駛、搭載陳清赫之白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 ,邱龍江則駕駛甲車搭載蔡乙增及李淑君轉入旁邊產業道路 ,以邱龍江所有T型螺絲起子(扣案)將甲車車牌更換為A車 車牌後,再與王家祥會合。待王家祥坐上甲車後,邱龍江隨 即駕駛業經更換為A車車牌之甲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及不 知情之李淑君一同跟隨陳金芳所駕駛、搭載陳清赫之白色豐 田牌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 吃店。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見陳金芳及陳清赫進入越南 小吃店後,即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 ,蔡乙增則戴上安全帽及口罩並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類似槍枝之物品1把,與 同戴口罩之王家祥一同進入該小吃店內,並由蔡乙增持該類 似槍枝之物品抵住陳金芳頭部並嚇令不准動之方式,至使陳 金芳、陳清赫均不能抗拒,而由王家祥、蔡乙增分別強取陳 清赫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郵局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張)1支】、陳金芳之隨身皮包【內含現金33萬 元、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各1個。王家祥、蔡乙增得手後 ,隨即返回甲車,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迅速離去,所得款 項由邱龍江分得20萬元、蔡乙增分得18萬元,王家祥分得16 萬元,其餘物品於路程中丟棄車外。
三、蔡乙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5 年3月13、14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得王敏豪所持有、 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0○里○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2面; 復於105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得梁水上所 持有、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60之3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2面,並隨將C車車牌委 託邱龍江藏放。邱龍江明知C車車牌係蔡乙增犯竊盜罪所得 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放在其位 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處,而寄藏之。四、王家祥於105年3月16日在某賭場賭博財物時,因認侯後居取 走其賭金(含賭資及彩金,下同)共6萬元,而與侯後居發 生衝突。嗣王家祥因該賭金糾紛心生不滿,遂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龍江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乙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邀集邱龍江、蔡乙增,蔡乙增再邀同林 紋伯,並以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紋 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作為聯絡工 具,共謀教訓侯後居以為王家祥取回6萬元賭金。其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7日 上午9時許,林紋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牌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先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超商前與蔡乙 增、邱龍江會合,林紋伯再駕駛乙車搭載蔡乙增,邱龍江駕 駛甲車,均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駛至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 4巷公兒23停車場,與攜帶類似槍枝物品2把之王家祥會合。 王家祥另單獨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 分許,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威脅之T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 114巷公兒23停車場,竊取張達恩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車牌2面得手。 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林紋伯駕駛乙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 及邱龍江,自臺南市北區北園街114巷公兒23停車場出發, 依王家祥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龍昇停車場附近,由林紋伯 、蔡乙增、邱龍江下車將乙車車牌更換為王家祥所竊得之D 車車牌,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駛抵龍昇停車場等待侯後居出 現。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其等見侯後居與友人林黃聖梅 、劉渭清在龍昇停車場出現,王家祥遂將所攜帶類似槍枝之 物品1把交予蔡乙增持有,自己持另1把類似槍枝之物走向侯 後居,林紋伯持高爾夫球桿1支、蔡乙增、邱龍江均隨王家 祥下車,王家祥先要求侯後居返還賭金遭拒,隨即以所持類 似槍枝之物毆打侯後居頭部,侯後居倒地後,蔡乙增將所持 有類似槍枝之物交林紋伯持有,並與林紋伯輪流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侯後居,邱龍江則上前以腳踢打侯後居,致侯後居受 有頭部損傷、左耳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腹壁擦挫傷等傷害 ,並以此等現實之強暴手段,由王家祥強取侯後居置於褲子 口袋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妨害侯後居持有及處分該現金之 權利後,即行離去。
五、王家祥與蔡乙增、邱龍江、曾柏瑋(綽號大頭)因缺錢花用 ,共謀利用王家祥得以進入賭場並觀察賭客之機會,由王家 祥查得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並等待接駁車接駁賭客離開賭 場抵達接駁點後,即尾隨該等賭客伺機強取財物。王家祥並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邱龍江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乙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曾柏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1日上午8 時許,曾柏瑋先騎乘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長億城與王 家祥會合,再由王家祥駕車搭載曾柏瑋至臺南市善化區三民 路「雪兒檳榔攤」與駕駛甲車之邱龍江會合,嗣由邱龍江駕 駛甲車搭載王家祥、曾柏瑋一同前往蔡乙增位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附近接蔡乙增上車後,共同前往尋 找賭場接駁車接駁地點及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11時至下午 1時30分間某時,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王家祥、蔡乙增及曾 柏瑋,至臺南市新市區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蔡乙增、邱龍江 及曾柏瑋下車,使用邱龍江所有T形螺絲起子(扣案)將甲 車之車牌更換為蔡乙增竊取之B車車牌後,邱龍江隨駕駛甲 車至臺南市安定區附近之海寮診所,讓王家祥改搭賭場之接 駁車前往賭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邱龍江駕駛甲車搭載 蔡乙增、曾柏瑋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西港大橋北端堤防道路 接應自賭場出來之王家祥上車,再驅車前往上揭西港大橋下 南端等待。待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等見連武吉、阮美玉 、阮碧雲(綽號小芸)自賭場接駁車下車,擬改搭乘連武吉 駕駛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即承前結夥攜帶兇器 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王家祥則將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類似 槍枝之物品2把分別交予蔡乙增及曾柏瑋各1把,由蔡乙增及 曾柏瑋穿戴鴨舌帽、手套、口罩,分持上開類似槍枝之物品 走向連武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情況下,分別打開左後及右前車門,趁阮美玉(坐左後座) 、阮碧雲(坐右前座)甫上車不備之際,出手欲強行奪取其 等之皮包,惟因阮美玉及阮碧雲奮力抵抗,而未得逞。蔡乙 增及曾柏瑋隨即返回甲車,由邱龍江駕駛甲車接應離去。六、嗣經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梁水上、連武吉報警處理, 為警持搜索票於105年3月28日對王家祥、邱龍江、林紋伯實 施搜索,並經蔡乙增同意搜索及曾柏瑋主動提出,共扣得如 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六)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侯後居、梁水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被 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阮美玉、證人林黃聖梅、 劉渭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王家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被告王家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 、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侯 後居、阮美玉、證人林黃聖梅、劉渭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告王家 祥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 君、林紋伯、曾柏瑋,被害人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 阮美玉、證人林黃聖梅、劉渭清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認定 被告王家祥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害人侯後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蔡乙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蔡乙增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本院審酌 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害人侯後居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 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屬相同,或非證明被告蔡乙增之犯 罪事實所必須,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揆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王家祥、被害人侯後居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蔡乙增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 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 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 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 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 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交 互詰問制度,係期透過交互詰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 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雖為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 第2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但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程序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無從傳喚、拘提到庭以行 交互詰問,法院於踐行宣讀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可為證據之筆 錄或告以要旨等調查證據程序後,予以辯論終結,其所進行 之訴訟程序即難認有何瑕疵,亦無剝奪被告之詰問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曾柏瑋,證 人陳金芳、陳清赫、侯後居、阮美玉、林黃聖梅、劉渭清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賦予被告王 家祥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蔡乙增、邱龍江、李淑君、林紋伯、 曾柏瑋、陳金芳、侯後居、阮美玉、林黃聖梅、劉渭清詰問 之機會,而證人陳清赫因為越南籍,且已離開我國國境,滯 留國外,無法傳喚到庭,有其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 院已於審理時提示陳清赫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程序亦無 瑕疵,均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當有證 據能力。從而,被告王家祥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認定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曾柏瑋 之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已論 述之傳聞證據外,被告王家祥、蔡乙增、邱龍江、林紋伯、 曾柏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或 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家祥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 十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辯稱:其僅持有零件,且該等 零件乃共同被告蔡乙增所有,寄放在其處;於共同被告邱 龍江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 之物,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1、員警於105年3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王家祥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居處、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AQQ-8271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扣 得如附表十四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該等物品 與員警於同日持搜索票在共同被告邱龍江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 十三)至(十七)之物,可組裝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十五 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等事實,為被告王家祥所不爭執,復 經證人邱龍江證述在卷,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2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105 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786號、105年4月1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774 7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員警於105年3月28日搜索被告邱龍江居處扣得手槍2支均 無裝槍管及復進彈簧;當日搜索被告邱龍江居處扣得復進 彈簧2個,其中1個【即附表十四編號(十七)】裝入同日 扣得其中1支手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 附表十五編號(二)】;當日搜索被告王家祥扣得之槍枝 零件一批中之復進彈簧3個,其中1個【即附表十四編號( 六)】裝入在被告邱龍江住處扣得之其中1支手槍,送鑑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一)】; 當日搜索被告王家祥處扣得之黑色槍管3支、銀色槍管3支 、槍身、滑套及槍枝零件一批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囑請該局鑑驗該批槍枝零件可組合成一改造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三)】,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0月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 50528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6頁)。又送鑑滑套1件【即附表十 四編號(七)】,認係金屬滑套;送鑑槍身1件【即附表 十四編號(八)】,認係金屬槍身;送鑑彈匣1件【即附 表十四編號(九)】,認係金屬彈匣;送鑑槍管(銀)2 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二)、(三)】,認均係土造金屬 槍管;送鑑槍枝零件一包,認係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 桿、金屬環【即附表十四編號(十)至(十二)】;送鑑 槍管2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五)】,其中1支認係土造金 屬槍管,另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送鑑 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即附表十五編號(一)、(二)】,均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 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786號、105年4月19日刑鑑 字第00000007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偵四卷第28頁至 第34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8頁背面)。再有關本局105 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鑑定書案內證物金屬滑 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復進簧、 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環【即附表十四編號(二)、(七) 至(十二)】,經組裝,可組合成一改造槍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十五編號(三)】,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50037747號函在 卷可佐(參見偵三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參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785號鑑定 書鑑定結果,審認如下:送鑑槍管(銀)1支【即附表十 四編號(三)】,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審認如下:送鑑槍管2支【即附表十 四編號(五)】,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 政部105年6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617號函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據此,本案於被告王家 祥、共同被告邱龍江處所搜索扣得之槍枝零件,共可組成 如附表十五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且 於被告王家祥處所扣得之槍管3支【即附表十四編號(三 )、(五)】,乃受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龍江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查扣 的手槍、彈匣、彈簧,都不是伊的,是王家祥於上星期六 (即105年3月26日)在南科拿一包東西給伊,說裡面有2 支槍,要寄放在伊這裡等語;復於105年4月15日偵查中證 稱:王家祥於3月26日晚上在善化區南科三路統一超商, 交給伊一個紅色手提袋,他說裡面有2把手槍,沒有槍管 、沒有子彈,他沒說原因,只說先放2、3天,伊要他當場 打開,伊看完確定無誤,覺得沒有殺傷力就拿回家,把袋 子放在甲車後車廂,後來有帶警方去車上搜索等語,核已 明確證稱被告王家祥於105年3月2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 三路統一超商,有委託其藏匿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 (十七)之物。證人邱龍江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開附表 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之物,乃共同被告蔡乙增於 105年3月21日犯案(即犯罪事實五)後置放在甲車云云, 然證人邱龍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不 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一致且明確陳、證稱係被告王家 祥委託其藏放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七)之物等 語,甚至於偵查中自行書寫並提出之書狀亦為相同記載( 參見偵四卷第87頁),是其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為迴 護被告王家祥之詞,不足採信。
4、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 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 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 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
,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 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 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且 徒手即可輕易拆卸、組裝之,如所查獲之槍枝零件,已足 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即屬槍 枝,不因查獲時,槍枝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二)、(四)、(六)至 (十二)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三)、( 五)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在被告王家祥所使 用之車輛所扣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家祥既知上開物 品之性質,且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係持 有上開物品無誤。又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十三)至(十 七)之物,雖係在共同被告邱龍江處所扣得,然證人邱龍 江已證稱係被告王家祥委託其藏放之語,堪認該等物品本 在被告王家祥現實支配之下,僅因故暫時將該等物品交予 共同被告邱龍江保管;而因被告王家祥仍可隨時取回,顯 未對上開物品喪失管領支配力,是該等物品應認仍在被告 王家祥持有之中。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一)、(二)、 (四)、(六)至(十七)所示之物,於扣案時雖未組裝 成完整之槍枝,然因槍枝本屬各種槍枝零件組裝而成之器 械,為方便攜帶或避免警方查緝,未予組裝,事所常見, 上開物品既為被告王家祥所持有,且可隨時組裝成完整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即不因扣案時之拆解狀態,而得僅以槍 枝零件視之。從而,被告王家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即如附表十五)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 十四編號(三)、(五)】之行為,應堪認定。(2)被告王家祥雖以上情置辯,然共同被告蔡乙增已否認上開 槍枝或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其所有,參以本案並未在共 同被告蔡乙增處扣得與槍枝有關之零件或周邊物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共同被告 蔡乙增委託被告王家祥藏放,則被告王家祥辯稱上開槍枝 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共同被告蔡乙增寄放,即難憑採 。又扣案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3枝於查獲當時雖未完 成組裝,然無礙於均屬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認定,業經論 述如前,則被告王家祥辯稱其僅係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云云,亦不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家祥此部分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王家祥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王家祥固不否認有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淑君至臺南市 善化區小新里綠生活社區取走A車車牌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受共同被告蔡乙增指示,至 該社區草叢水溝取走A車車牌,A車車牌應是被告蔡乙增竊 取放在那裡,並非其竊取云云。經查:
(1)被害人徐敬忠持有之A車,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 ,停放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前遭竊取車牌 2面;被告王家祥則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李淑君至上開綠生活社區 前,其等離開時,被告王家祥有取走A車車牌等事實,為 被告王家祥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徐敬忠、證人李淑君之 陳、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2)證人李淑君於105年3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105年3月 7日中午12時許,王家祥是否騎乘209-GFY號重型機車搭載 你前往善化區竊車牌?)是;(問:當時情形為何?)原 先王家祥答應要載伊去之前北區文成路工作的地方找老闆 ,伊才會上機車,但路上感覺方向不對,伊問王家祥,他 叫伊不要問,他就自己騎車到善化區啤酒廠旁的停車場, 然後他下車拔停在該處汽車的車牌,伊在一旁等他;當日 他載伊到停車場,看他在拔車牌時伊才知道,他只拔一台 車,拔沒幾分鐘,伊沒有問他為何要拔車牌等語。復於10 5年5月13日偵查中證稱:大約中午時王家祥騎車載伊出門 ,原本要送伊到之前老闆那邊,但他後來說要去找他朋友 ,他就載伊到善化啤酒廠附近停車場,他有蹲下拔別人車 子的車牌,當時伊在旁邊,沒有阻止他,伊也沒有離開, 等他拔完車牌之後,他說會叫邱龍江及蔡乙增來送伊回去 ,後來他騎車載伊到善化啤酒廠旁邊與邱龍江及蔡乙增會 合,王家祥就將車牌交給蔡乙增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乙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本案強盜犯行前,王家祥說他 會去用車牌,於尋找被害人過程中,王家祥有離開一下子 ,中途王家祥有電話聯絡,說他要去用車牌,伊知道就是 要去偷車牌,其與王家祥會合後,王家祥就拿車牌給伊, 伊跟邱龍江就轉入產業道路換車牌等語。依據上開證人證 述,復參以被害人徐敬忠持有之A車,於105年3月7日下午
3時50分許,確有在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之綠生活社區前 遭竊取車牌2面等情,堪認A車車牌應為被告王家祥所竊取 無誤。證人李淑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王家祥乃背對 著伊,面對著草叢,之後王家祥就拿車牌出來,其在玩手 機,不知道車牌是不是王家祥拔的云云,然證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被告王家祥有拔取車牌之動作,且只拔1台車 ,從未證稱被告王家祥有面對草叢搜尋或拿取物品之事。 又依證人李淑君上開偵查中證言,其本由被告王家祥騎乘 機車後載前往處理工作之事,卻中途遭被告王家祥載往不 同地點,經詢問被告王家祥後,被告王家祥竟要她不要問 ,則在此奇異之氣氛下,證人李淑君竟仍從容使用手機, 而不注意被告王家祥之動態,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證人 李淑君於本院之證述,應係本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迴護被 告王家祥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王家祥雖以上情置辯,然共同被告蔡乙增已否認有竊 取A車車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A車車牌為共同被告蔡乙增 所竊取。參以A車車牌若為共同被告蔡乙增因特定目的所 竊取,則其竊取得手後,應即將該車牌帶離現場以供使用 ,衡情應無藏放於現場草叢水溝後離去,徒生該車牌遭車 主發現取回,或二度返回現場取走車牌時為人發現或為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