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657號
TNDM,105,聲,2657,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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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書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書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書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賈書民因犯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 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應定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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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