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明霖
受 刑 人 謝明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明霖因被告謝明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謝明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謝明霖繳納保證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