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87號
TNDM,105,聲,2587,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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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臨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 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 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 51條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 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 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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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