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480號
TNDM,105,聲,248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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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金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連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2 31、1934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 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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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2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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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考│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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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20日,│105年7月3 │本院105 年│105年9月30│同左 │105年10月3│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22│日 │ │1日 │ │
│ │ │,以新臺幣│ │31號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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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20日,│105年6月17│本院105 年│105年9月30│同左 │105年11月4│ │
│ │ │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19│日 │ │日 │ │
│ │ │,以新臺幣│ │34號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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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