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5年度,165號
TNDM,105,簡附民,165,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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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陳英仁
被  告  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263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毀損原告出租房屋的鐵門、玻璃門等物,業經本 院105 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 可稽,原告為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固可認定。惟本院10 5 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 日判決,原告於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後之105 年12月6 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記等在卷可參。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因被告之刑事部分業已終結而無所附麗,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488 條規定不合,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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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