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36號
TNDM,105,簡上,336,2016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第151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政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原記載「共3罪確定」更正為「共4罪確定」,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後,只須押解 至地檢署即可,並無任何法定須將通緝查獲之人採送檢體送 驗之程序,被告亦非現行犯,被告於警方查獲時亦未當場施 用毒品,然為警緝獲時,尚未發覺被告身上尚有毒品,被告 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尚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將身上毒品交出, 被告自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漏未詳參,遽將被告繩以有 期徒刑6月之重刑,為此,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減輕刑 期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原審 以被告於員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予以逮捕時,雖主動 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主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警卷第2頁),然因被告係毒品通緝犯 為警逮獲,且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其對毒品案件之調查程序當知之甚詳,知悉經警緝獲後 ,將必採尿送驗,實將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施用毒品及主 動交出毒品,實乃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 已經詳述其理由。況且,警方緝獲遭通緝之被告時,亦得進 行附帶搜索,被告身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實將無所隱遁。被告上訴指責原判決未予減刑,並未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以,原審 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 ㈡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顯未能戒除毒 癮,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 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 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