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庭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13號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一審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號、105
年度偵字第386號、105年度偵字第886號、105年度偵字第2271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維庭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范秀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維庭、蔡炫辰、姜勛耀及周恩辰(蔡炫辰、姜勛耀、周恩 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可 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犯罪使用,竟仍基於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蔡炫辰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23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蔡炫辰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維庭;姜勛耀 於104年9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姜勛耀 之六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維庭;周恩辰於 104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多功能運動公園,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周恩辰之六甲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維庭,張維庭即於104年10月底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砲校附近之某處,將上開蔡炫辰之彰銀帳 戶、姜勛耀之六甲郵局帳戶、周恩辰之六甲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人取得上開三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指示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9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編號9所示款項轉帳至蔡炫辰之彰銀帳戶;㈡另於 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指示如附 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所示 款項轉帳至姜勛耀之六甲郵局帳戶;㈢又於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指示如附表一編號7、編 號8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款項轉帳至周 恩辰之六甲郵局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佳純、蔡博涵、范秀娟、黃美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庭(以下簡稱「被告張維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維庭對於前揭事實一,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4-31頁、第101-113 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炫辰、 姜勛耀、周恩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博 涵、范秀娟、李佳純、黃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吳佩珊、鄭至容、李玥芩、胡雨秀、陳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蔡炫辰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佩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吳佩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鄭至容);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至容);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至容);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佳純);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佳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李佳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玥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玥 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玥芩);同案被告姜 勛耀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博涵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胡雨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鈺);同案被告周恩辰所有帳 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范秀娟);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范秀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范秀娟);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美菁)在卷 可稽,被告張維庭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維庭分別向同案被告蔡 炫辰取得其彰銀帳戶、向同案被告姜勛耀取得其六甲郵局帳 戶、向同案被告周恩辰取得其六甲郵局帳戶,嗣於104年10 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砲校附近之某處,將上開同案被 告蔡炫辰、姜勛耀、周恩辰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2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嗣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詐騙經過,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而使彼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轉帳存入被告張維庭所提供之前揭同案被告蔡炫辰、 姜勛耀、周恩辰之帳戶,再利用被告張維庭所交付之上開同 案被告蔡炫辰、姜勛耀、周恩辰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 款項得逞,是被告張維庭、同案被告蔡炫辰、姜勛耀、周恩 辰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上開行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張維 庭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而助益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維 庭以一個提供同案被告蔡炫辰、姜勛耀、周恩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共九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再被告張維庭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為被告張維庭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復審酌被告張維庭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受損,且 犯後初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張維庭係居於向其餘同案被告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位,其惡性程度較高,復兼衡被告張 維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維庭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
四、被告張維庭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張維庭願意坦承犯行,其前因借款30,000元予同案被告 蔡炫辰,借款3,500元予同案被告姜勛耀、借款20,000元予 同案被告周恩辰,詎該三人久未清償且無意償還,致被告張 維庭生活陷於困難,又於網路上得知有人收購帳戶之訊息, 一時為了生活上應急,不得已向同案被告三人索取彼等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變賣維生,於一審判決後已生悔悟,且永不 再犯,請求從輕量刑。考量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張 維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無前科,素行非差,於二審審理 中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張維庭緩刑 宣告之機會,原審量刑應屬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9款 及第10款規定,再予減輕刑度,從輕量刑,又被告張維庭年 僅23歲,日後尚需找工作,為其日後前程考量,請賜予緩刑 宣告,被告張維庭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語。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已一一審酌被告張維庭犯罪之一切情狀,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被 告張維庭先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雖已坦承犯 行,並與其中被害人胡雨秀、告訴人范秀娟達成調解(即如 附表一編號5、編號8所示,調解成立之賠償情形,詳如下述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惟其先前本案犯行之受害人數合計 為8人,受害金額合計為211,78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8所示,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9部 分移請併案審理,是被告張維庭本案犯行之受害人數合計增 至9人,受害金額則合計增至230,994元,顯見犯罪情節有加 重情形,且尚有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共計7人未與被告張維
庭成立調解,另參酌本案之同案被告蔡炫辰、姜勛耀、周恩 辰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被告居於犯罪之經紀角色,向上開同案被告蔡炫辰 三人收取彼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21,000元之代 價予以交易牟利,犯罪情節顯較上開同案被告蔡炫辰三人嚴 重,在刑度之評價上自應重於同案被告蔡炫辰三人,是原審 量處被告張維庭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仍屬允當。是本院 考量上情,認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其中被害人胡雨秀、告 訴人范秀娟達成調解,仍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被告張維 庭之上訴理由請求減輕刑度,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查,被告張維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調解期日與告訴人范秀娟達 成調解,約定被告張維庭應賠償告訴人范秀娟60,000元,並 由被告張維庭分期給付,即如附表二所示,嗣再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調解期日與被害人胡雨秀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張 維庭應賠償被害人胡雨秀13,000元,被告張維庭並於調解期 日即105年11月17日當場履行給付完畢,分別有本院臺南簡 易庭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105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45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7 頁-第57頁反面、第94頁-第94頁反面),告訴人范秀娟、被 害人胡雨秀分別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張維 庭,不再追究被告張維庭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 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再審酌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共 計7人未與被告張維庭成立調解,均係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 解之故,衡情彼等7人應無與被告張維庭進行調解意願,於 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考量上應認為非可歸責於被告張維 庭,另斟酌檢察官當庭陳明:若庭上認為有給予緩刑之空間 ,請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之意見 ,及審酌被告張維庭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七、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被告張維庭與告訴人范秀娟達成調解,約定被告張維庭
應賠償告訴人范秀娟60,000元,並由被告張維庭分期給付, 即如附表二所示,及為強化被告張維庭之法治概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 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維庭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范秀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暨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張維庭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為說明。
八、沒收部分:
查被告張維庭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1,000元,審酌被告張維 庭犯後分別與被害人胡雨秀、告訴人范秀娟達成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已詳如前述,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小 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50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第57頁反面、第 94頁-第94頁反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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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集團成│詐 騙 經 過│依詐欺集團│匯款或│受騙金額轉入之│是│
│號│/被害 │員以電話詐│(金額均新臺幣) │成員指示匯│轉帳之│帳戶 │否│
│ │人 │騙時間 │ │款或轉帳之│金額(│ │調│
│ │ │ │ │時間 │新臺幣│ │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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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佩珊│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10,125│蔡炫辰之彰化商│否│
│︵│(被害│6日17時39 │成員之成年女子,向吳│6日18時30 │元 │業銀行新營分行│ │
│檢│人) │分許、同日│佩珊佯稱:吳佩珊在網│分許 │ │、帳號000-0000│ │
│察│ │17時47分許│路賣場購物,因付款方│ │ │0000000000號帳│ │
│官│ │ │式設定錯誤,將被分期│ │ │戶 │ │
│聲│ │ │轉帳付款,等一下會有│ │ │ │ │
│請│ │ │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來電│ │ │ │ │
│簡│ │ │核對資料。嗣另一不詳│ │ │ │ │
│易│ │ │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 │ │ │ │
│判│ │ │之成年男子,來電向吳│ │ │ │ │
│決│ │ │佩珊佯稱:要跟吳佩珊│ │ │ │ │
│處│ │ │做取消分期付款扣款之│ │ │ │ │
│刑│ │ │資料核對,要吳佩珊不│ │ │ │ │
│部│ │ │要掛電話,至最近之AT│ │ │ │ │
│分│ │ │M依其指示操作看是否 │ │ │ │ │
│︶│ │ │有被扣款。吳佩珊即至│ │ │ │ │
│ │ │ │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41│ │ │ │ │
│ │ │ │0號7-11統一超商內之 │ │ │ │ │
│ │ │ │ATM依其指示操作,而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
│ │ │ │額,轉帳至右列帳戶而│ │ │ │ │
│ │ │ │受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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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至容│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24,987│蔡炫辰之彰化商│否│
│︵│(被害│6日18時40 │成員之成年女子,向鄭│6日19時20 │元 │業銀行新營分行│ │
│檢│人) │分許 │至容佯稱:鄭至容在網│分許 │ │、帳號000-0000│ │
│察│ │ │路賣場購物,因公司作│ │ │0000000000號帳│ │
│官│ │ │業疏失,導致將鄭至容│ │ │戶 │ │
│聲│ │ │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 │ │ │ │
│請│ │ │款,為了更正錯誤,需│ │ │ │ │
│簡│ │ │要配合第一銀行人員,│ │ │ │ │
│易│ │ │會請銀行人員與其聯絡│ │ │ │ │
│判│ │ │。嗣另一不詳姓名年籍│ │ │ │ │
│決│ │ │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 │ │ │ │
│處│ │ │子,來電向吳佩珊佯稱│ │ │ │ │
│刑│ │ │:伊為銀行員工,請鄭│ │ │ │ │
│部│ │ │至容到ATM匯款到他所 │ │ │ │ │
│分│ │ │指定帳戶。鄭至容即至│ │ │ │ │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 │ │ │
│ │ │ │426號第一銀行的ATM,│ │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 │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李佳純│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4,099 │蔡炫辰之彰化商│否│
│︵│(告訴│6日18時12 │成員之成年人,向李佳│6日19時40 │元 │業銀行新營分行│ │
│檢│人) │分許 │純佯稱:其為AMAZON網│分許 │ │、帳號000-0000│ │
│察│ │ │路店家,李佳純在網路│ │ │0000000000號帳│ │
│官│ │ │上所購買之商品訂單誤│ │ │戶 │ │
│聲│ │ │植為12筆訂單,詢問李│ │ │ │ │
│請│ │ │佳純當初所使用之信用│ │ │ │ │
│簡│ │ │卡資料,李佳純告以係│ │ │ │ │
│易│ │ │玉山銀行信用卡,其稱│ │ │ │ │
│判│ │ │會有玉山銀行人員與李│ │ │ │ │
│決│ │ │佳純聯繫退貨款項問題│ │ │ │ │
│處│ │ │。嗣另一不詳姓名年籍│ │ │ │ │
│刑│ │ │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 │ │ │ │
│部│ │ │,來電向李佳純佯稱:│ │ │ │ │
│分│ │ │伊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 │ │ │
│︶│ │ │,請李佳純到附近郵局│ │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李佳 │ │ │ │ │
│ │ │ │純即至新北市新莊區幸│ │ │ │ │
│ │ │ │福路723號之郵局ATM,│ │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右│ │ │ │ │
│ │ │ │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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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玥芩│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2,065 │蔡炫辰之彰化商│否│
│︵│(被害│3日某時許 │成員之成年人,向李玥│6日19時41 │元 │業銀行新營分行│ │
│檢│人) │ │芩佯稱:其為AMAZON網│分許 │ │、帳號000-0000│ │
│察│ │ │路店家,李玥芩在網路│ │ │0000000000號帳│ │
│官│ │ │上所購買之商品訂單誤│ │ │戶 │ │
│聲│ │ │植為12筆訂單。嗣另一│ │ │ │ │
│請│ │ │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 │ │ │ │
│簡│ │ │成員之成年人,來電向│ │ │ │ │
│易│ │ │李玥芩佯稱:伊為富邦│ │ │ │ │
│判│ │ │銀行人員,請李玥芩到│ │ │ │ │
│決│ │ │附近郵局依指示操作AT│ │ │ │ │
│處│ │ │M。李玥芩即至屏東市 │ │ │ │ │
│刑│ │ │建國路厚生郵局之ATM │ │ │ │ │
│部│ │ │,依其指示操作,而於│ │ │ │ │
│分│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而受│ │ │ │ │
│ │ │ │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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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胡雨秀│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4,858 │姜勛耀之中華郵│是│
│︵│(被害│7日某時許 │成員之成年人,向胡雨│7日18時8分│元 │政股份有限公司│ │
│檢│人) │ │秀佯稱:其為網路賣家│許 │ │六甲郵局、帳號│ │
│察│ │ │,胡雨秀在網路上所購│ │ │000-0000000000│ │
│官│ │ │買之商品訂單誤植為12│ │ │6182號帳戶 │ │
│聲│ │ │筆訂單,末來的12個月│ │ │ │ │
│請│ │ │都會有這個交易,都會├─────┼───┤ │ │
│簡│ │ │出貨扣帳,要把這筆交│104年10月2│29,985│ │ │
│易│ │ │易的合約取消。請胡雨│7日18時11 │元 │ │ │
│判│ │ │秀到附近依指示操作AT│分許 │ │ │ │
│決│ │ │M。胡雨秀即依其指示 │ │ │ │ │
│處│ │ │操作ATM,而於右列時 │ │ │ │ │
│刑│ │ │間,將右列金額,轉帳│ │ │ │ │
│部│ │ │至右列帳戶而受騙。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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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博涵│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29,989│姜勛耀之中華郵│否│
│︵│(告訴│7日17時許 │成員之成年人,向蔡博│7日某時許 │元 │政股份有限公司│ │
│檢│人) │ │涵佯稱:其為網路購物│ │ │六甲郵局、帳號│ │
│察│ │ │平臺服務員,因蔡博涵│ │ │000-0000000000│ │
│官│ │ │在網路購物,設定到重│ │ │6182號帳戶 │ │
│聲│ │ │覆扣款,今日為最後一│ │ │ │ │
│請│ │ │天扣款日,要其至ATM │ │ │ │ │
│簡│ │ │解除扣款,並索取土地│ │ │ │ │
│易│ │ │銀行服務電話,稱要傳│ │ │ │ │
│判│ │ │真資料給土地銀行。嗣│ │ │ │ │
│決│ │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詐欺│ │ │ │ │
│處│ │ │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來│ │ │ │ │
│刑│ │ │電向蔡博涵佯稱:伊為│ │ │ │ │
│部│ │ │土地銀行服務員,請蔡│ │ │ │ │
│分│ │ │博函到附近依指示操作│ │ │ │ │
│︶│ │ │ATM解除扣款。蔡博涵 │ │ │ │ │
│ │ │ │即至嘉義縣太保市北港│ │ │ │ │
│ │ │ │路2段511號7-11統一超│ │ │ │ │
│ │ │ │商之ATM,依其指示操 │ │ │ │ │
│ │ │ │作,而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 │ │ │ │
│ │ │ │帳戶而受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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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鈺 │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20,115│周恩辰之中華郵│否│
│︵│(被害│6日某時許 │成員之成年人,向陳鈺│6日22時30 │元 │政股份有限公司│ │
│檢│人) │ │佯稱:陳鈺向A.M.Z.亞│分許 │ │六甲郵局、帳號│ │
│察│ │ │瑪勁訂購化妝品,先前│ │ │000-0000000000│ │
│官│ │ │之訂購雖已取消,但9 │ │ │6211號帳戶 │ │
│聲│ │ │月間有再次訂購,這筆│ │ │ │ │
│請│ │ │訂單已經無法取消,必│ │ │ │ │
│簡│ │ │須轉帳才能夠取消該訂│ │ │ │ │
│易│ │ │單,要陳鈺至ATM取消 │ │ │ │ │
│判│ │ │訂單。陳鈺依其指示至│ │ │ │ │
│決│ │ │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6 │ │ │ │ │
│處│ │ │號2樓之1統一超商之AT│ │ │ │ │
│刑│ │ │M,依其指示操作,而 │ │ │ │ │
│部│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 │ │ │ │
│分│ │ │額,轉帳至右列帳戶而│ │ │ │ │
│︶│ │ │受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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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范秀娟│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29,599│周恩辰之中華郵│是│
│︵│(告訴│6日16時38 │成員之成年人,向范秀│7日某時許 │元 │政股份有限公司│ │
│檢│人) │分許 │娟佯稱:其先前網路購│ │ │六甲郵局、帳號│ │
│察│ │ │物,大樓管理員代收包│ │ │000-0000000000│ │
│官│ │ │裹時不慎簽為分期扣款│ │ │6211號帳戶 │ │
│聲│ │ │共12期,請范秀娟提供│ │ │ │ │
│請│ │ │一間持有信用卡銀行服├─────┼───┤ │ │
│簡│ │ │務電話,會將資料傳到│104年10月2│29,980│ │ │
│易│ │ │該銀行銷帳。嗣另一不│7日0時42分│元 │ │ │
│判│ │ │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許 │ │ │ │
│決│ │ │員之成年人,來電向范│ │ │ │ │
│處│ │ │秀娟佯稱:伊為玉山銀│ │ │ │ │
│刑│ │ │行林專員,請范秀娟到│ │ │ │ │
│部│ │ │附近依指示操作ATM銷 ├─────┼───┤ │ │
│分│ │ │帳及提領現金至附近便│104年10月2│25,980│ │ │
│︶│ │ │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7日0時44分│元 │ │ │
│ │ │ │范秀娟即至臺中市西區│許 │ │ │ │
│ │ │ │台灣大道二段461號台 │ │ │ │ │
│ │ │ │新銀行之ATM,依其指 │ │ │ │ │
│ │ │ │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 │,將右列金額,轉帳至│ │ │ │ │
│ │ │ │右列帳戶而受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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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美菁│104年10月2│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104年10月2│8,536 │蔡炫辰之彰化商│否│
│︵│(告訴│6日18時許 │成員之成年女子,向黃│6日20時21 │元 │業銀行新營分行│ │
│檢│人) │ │美菁佯稱:因工作疏忽│分許 │ │、帳號000-0000│ │
│察│ │ │,致黃美菁需分期付款│ │ │0000000000號帳│ │
│官│ │ │多筆金錢,要求黃美菁│ │ │戶 │ │
│聲│ │ │依其指示操作ATM以取 │ │ │ │ │
│請│ │ │消該筆款項。黃美菁至├─────┼───┤ │ │
│併│ │ │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104年10月2│10,676│ │ │
│辦│ │ │之土地銀行及郵局ATM │6日某時許 │元 │ │ │
│部│ │ │,依其指示操作,而於│ │ │ │ │
│分│ │ │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而受│ │ │ │ │
│ │ │ │騙。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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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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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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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元 │被告張維庭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給付告訴人 │
│ │ │范秀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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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0,000元 │被告張維庭應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全部清 │
│ │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告訴人范秀│
│ │ │娟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合計│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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