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203號
TNDM,105,簡,320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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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運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運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運財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黃游 成、林仕穎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14時48分許,獲報至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居處,處理其酒後 向其母王月嬌爭執家產事宜時,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54分許當場以台語 「幹你娘」之穢語辱罵黃游成林仕穎,復以手撥開黃游成 配戴之警用無線電,以腳踹踢黃游成之左大腿內側(未成傷 ),而以此等辱罵、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 辱並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月嬌之證述相 符,復有警員黃游成林仕穎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對員警接連為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 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係二罪,應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接 續出言辱罵並暴力相向,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 ;兼衡其素行(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案發當時飲酒之狀態、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已向員警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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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