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133號
TNDM,105,簡,313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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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55
、12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將其所申 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前增列:「以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代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蔡承俞交付本件京城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彭紫綺謝昌宏、被害人王婉 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 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 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更實際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暨衡以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需扶養父母,現從事眼鏡噴漆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6千 元,經濟狀況普通,復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 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所取得之對價為2千元,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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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