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覃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覃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覃葭將其案外人李淑楓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 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 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 王智楷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 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 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