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傑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羅青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林賢傑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至不詳之模 型店購得武士刀1把(刀柄長22公分、刀刃長45公分、單刃 開鋒),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號之 住處等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21日為警 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而查悉上情。
㈡羅青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 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與其另因犯毒品案遭 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而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劉冠杰先前承諾協助申辦貸 款未果,心生不滿,即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 年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一同前往劉冠杰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住 處,由羅青雲向劉冠杰告以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就要將劉冠杰帶走等語,其餘不詳友人則上前拉住 劉冠杰,共同以此方式恐嚇劉冠杰,使劉冠杰心生畏懼而承 諾於翌日交付4,000,000元,惟因羅清雲於翌日即105年2月 21日晚間10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欲取款 時,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取得任何款項,故未得 逞,並為警查獲上情。(其餘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在場之方 震偉、林賢傑、楊政勳、胡財源、黃朝英所涉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部分,則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案經劉冠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林賢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南市警保字第1050097561號 函。
⒌扣案武士刀1把。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羅青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冠杰、告訴人之母黃麗珠、告訴人之兄劉珉 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楊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⒋證人即在場人方震偉、林賢傑、楊政勳、胡財源、黃朝英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舉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賢傑上開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 罪。被告林賢傑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1日為警查獲 止持有列管刀械即扣案武士刀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羅青雲明知其並無向告訴人劉冠杰索賠之權利,仍與不 詳之3名友人以將加害告訴人劉冠杰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 人劉冠杰,使告訴人劉冠杰因而心生畏懼,僅未及交付財物 即為警查獲,故核被告羅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羅青雲就上開犯行,與不 詳之3名成年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羅青雲前於101年1月12日受如前開「一、㈡」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羅青雲 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因而獲取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爰酌被告林賢傑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對社會安寧秩序非 無危害,且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亦顯見其法治意識薄 弱,殊為不該,被告羅青雲則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仍未 記取教訓,且其尚值青壯,竟猶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僅為獲取金錢,即以恐嚇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劉冠杰交付財物 ,對他人之心理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並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足見其漠視法紀,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林賢傑、羅 青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林賢傑僅係單純 持有扣案武士刀,尚無證據足認其曾持以作為其他犯罪之工 具,兼衡被告林賢傑持有武士刀之時間、被告林賢傑及羅青 雲之上開犯罪情節,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林賢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武士刀1把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5年2月24日南市警保字第1050097561號函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112至113頁),自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賢傑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