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營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他人先後詐欺8名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且被告現年24歲, 思慮尚淺,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張峻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竟聽信詐欺集團所稱:每提供1本帳戶, 每個月就能抽成新臺幣(下同)3萬元許等語,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某時,透過統一 超商店到店服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 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帳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精進分社(下稱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王建祐」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簡孟貞等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各 該款項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簡孟貞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孟貞、連阡淇、賴思宇、羅秀貞、許靜宜及何恆毅訴 由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孟貞、連阡淇、賴思宇、羅秀貞、許靜宜及何
恆毅及被害人吳柔妤、王嘉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合作 金庫、臺灣銀行、三信、二信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各1份, 被害人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 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財 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竟仍將將上開 4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予「王建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數被害人受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對象│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
│ │ │及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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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孟貞│張峻華、│29,989元 │105年6月20日│網路購物訂│
│ │ │臺灣銀行│ │ │單更正詐騙│
├──┼───┼────┼──────┼──────┼─────┤
│2 │吳柔妤│張峻華、│29,989元 │105年6月20日│網路購物訂│
│ │ │三信 │ │ │單更正詐騙│
├──┼───┼────┼──────┼──────┼─────┤
│3 │連阡淇│張峻華、│29,987元 │105年6月20日│網路購物付│
│ │ │三信 │ │ │款方式更改│
│ │ │ │ │ │詐騙 │
├──┼───┼────┼──────┼──────┼─────┤
│4 │賴思宇│⒈張峻華│⒈29,989元 │105年6月20日│網路購物訂│
│ │ │ 、三信│⒉29,985元、│ │單更正詐騙│
│ │ │⒉張峻華│ 28,985元、│ │ │
│ │ │ 、二信│ 29,123元 │ │ │
├──┼───┼────┼──────┼──────┼─────┤
│5 │羅秀貞│張峻華、│15,123元 │105年6月20日│網路購物付│
│ │ │臺灣銀行│ │ │款方式更改│
│ │ │ │ │ │詐騙 │
├──┼───┼────┼──────┼──────┼─────┤
│6 │許靜宜│⒈張峻華│⒈29,987元 │105年6月20日│網路購物作│
│ │ │ 、合作│⒉29,985元 │ │業疏失更正│
│ │ │ 金庫 │ │ │詐騙 │
│ │ │⒉張峻華│ │ │ │
│ │ │ 、臺灣│ │ │ │
│ │ │ 銀行 │ │ │ │
├──┼───┼────┼──────┼──────┼─────┤
│7 │何恆毅│張峻華、│5,982元 │105年6月20日│多益考試重│
│ │ │三信 │ │ │複報名更正│
│ │ │ │ │ │詐騙 │
├──┼───┼────┼──────┼──────┼─────┤
│8 │王嘉如│張峻華、│29,989元 │105年6月20日│網路購物作│
│ │ │臺灣銀行│ │ │業疏失更正│
│ │ │ │ │ │詐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