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營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自民國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3 月間止,達3 個餘月時間接續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 會善良風俗,惟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5年度營偵字第1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