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3 行「而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孫子郭○翰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 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 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 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 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