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子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4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 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 面兩處淺部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 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伊覺得沒有必要談和解,因為被告 之前找伊和解,伊不願意,被告還要打伊,請依法判決就好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被告犯後並未能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