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所為行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應以行為人整體行為觀察而定。查被告先以 在被害人住處灑冥紙,繼之以在被害人住處貼紙要求被害人 出來面對,並恫嚇如被害人如拒絕出面處理,將砸碎被害人 所有等行為,綜合整體觀察,可認已屬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 ,自屬恐嚇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本於1 恐嚇犯意,接續多次恐嚇被害人籃秀 娥,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雇主與員工關係、造成告訴人 所受驚嚇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有恐嚇故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