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不良 ,於監獄服刑期間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電風扇 及徒手傷害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惟念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及左手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