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767號
TNDM,105,簡,276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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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進順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白雪里活動中心」內,遭前往該處巡邏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員警張進冬盤查,竟 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活動中心,大聲 對員警張進冬咆哮,經張進冬告知蘇進順如不配合盤查將依 法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蘇進順仍不予理會,且出手拉扯員 警張進冬右手臂及右手手指,造成張進冬右前臂及右手指指 縫等處多處紅腫抓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正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進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張進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員警張進冬職務報告 1 份、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依 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員警所受傷勢 非鉅,復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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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