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5年度,1號
TNDM,105,矚訴,1,20161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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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進貴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曾劍虹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鄭進貴於本件被訴業務過失 致死等案件偵查中,曾主動交付手機二支(廠牌門號分別為 :infocus、門號○○○○○○○○○○號;mel rose、門號○○○○○○○○○○號)與檢察機關,目 前仍遭本院留存在案。而手機為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繼續扣 押已造成聲請人及其配偶生活上之不便,且該二支手機已蒐 證完畢,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 與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會同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八日二十時四十 三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一0五年聲搜字第二一五號搜索票, 搜索聲請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後,扣得 上開手機二支(廠牌門號分別為:infocus、門號○ ○○○○○○○○○號;melrose、門號○○○○○



○○○○○號)等情,有本院一0五年聲搜字第二一五號搜 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詳一0五年度聲搜字第八號偵查 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四頁)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本院於一 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後,聲請人及其他四名同案被告 林明輝、張魁寶洪仙汗鄭東旭,均已提起上訴。再者, 本件卷附聲請人與被告張魁寶LINE對話內容之手機翻拍 照片(詳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偵查卷卷㈢第三七頁 至第四三頁),敘及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結構設計、大 樓倒塌之可能原因、張魁寶應係專任建築師等情,而可資為 本件「維冠金龍大樓」之興建,聲請人應負實質設計人、監 造人責任之佐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陳稱:上開二支手機 存有前揭LINE對話內容等語(詳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八 00號偵查卷卷㈠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正面)。準此, 聲請人所稱前述扣案手機二支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 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要難先行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或暫行發還上開扣案之手機二支,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許育菱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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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