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進貴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曾劍虹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發還或暫時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刑事發還留存物聲請狀之簽名。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聲請發還或暫時發還扣押物手機二支之聲請狀,自應由聲請 人在該聲請狀即刑事發還留存物聲請狀上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 ,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上開聲請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之刑事發還留存 物聲請狀,僅由聲請人委任之律師李耿誠律師,以具狀人之 身分蓋章,聲請人並未簽名,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限期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許育菱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