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6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點歌簿其上關於「用心」、「行棋」、「刻字」、「明天」、「男人的汗」、「夜市人生」、「尚水的伴」、「伴你過一生」、「不能講的秘密」、「落花淚」拾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啟清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振陽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振 陽公司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 出租更新為其營業項目。林啟清明知其前取得優世大科技公 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用心」、「行棋」 、「刻字」、「明天」、「男人的汗」、「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伴你過一生」、「不能講的秘密」、「落花 淚」等10首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業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到期 ,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因執行振 陽公司業務,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由不知情 之員工王盛華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伴唱機5台交予不知情之 戴建宏,以每台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出租予不知情 之黃月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供黃月嬌擺在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之「阿輝土雞城」店內供客人消費者使用,而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者。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 104年7月1日至阿輝土雞城店消費而發現上情。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啟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5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 人陳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月嬌及戴建宏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3第23至33頁、第39頁),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 公司函2份、存證信函4份、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蒐證報 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1之附件卷第92頁 、第136至140頁、第142至215頁,偵卷3第1頁背面至第22頁 、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 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 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 ,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 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 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 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 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 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 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 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 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 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於105年4月 12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 然該公司迄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節,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6月3日嘉院國家105年度恩字第1002號函附卷可
憑(見偵卷2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 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啟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 被告林啟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啟清利用不知情之 王盛華、戴建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期間,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記憶卡出租予 同一對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林啟清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出租他人著作以 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他人之智慧成果、剝奪 他人應享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本件被查獲擅自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與被告振陽公司自 本件犯罪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 唱機數目及出租期間,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啟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振 陽公司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 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 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 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 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然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 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 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光碟或 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 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 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
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 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 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得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另除本條 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 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 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 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點歌簿其上關於「用心」、「行棋」 、「刻字」、「明天」、「男人的汗」、「夜市人生」、「 尚水的伴」、「伴你過一生」、「不能講的秘密」、「落花 淚」等10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 電子檔,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出租重製系爭歌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斟酌前開重製系爭歌曲僅10首,所 得金額甚低,而被告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 ,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 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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