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56號
TNDM,105,易,956,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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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亙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1號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亙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亙棨於民國105年7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與北忠街口,見其友人顏君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身上有酒味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邊信文、金明憲帶同實習生吳 家銘攔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之犯意,強行阻擋在顏君倪面前,不讓員警邊信文、金明憲 等人對顏君倪實施酒精檢測,經員警多次出言告誡、制止, 鄭亙棨仍未收斂,員警邊信文、金明憲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 犯欲逮捕鄭亙棨鄭亙棨復承前揭妨害公務及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肘撞擊員警邊信文腹部,且出手推擠、拉扯員警邊 信文、金明憲吳家銘等人,致員警邊信文受有左前臂擦傷 、右手大拇指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員警金明憲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拉 傷等傷害,另實習生吳家銘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吳家銘提出告訴) 。經員警邊信文、金明憲及實習生吳家銘合力將鄭亙棨壓制 在地,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邊信文、金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亙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顏君 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邊信文、金明憲吳家銘於偵查中之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職務 報告及邊信文、金明憲吳家銘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5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見警卷第8、10至14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數個攻擊、強暴行為均係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員警邊信文、金明憲吳家銘3人,為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其上開行為 又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面對警員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施以強暴,破壞國家 法紀執行之尊嚴,且造成3名員警受傷,迄今尚未賠償警察 局及員警之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 衡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兼衡以其自承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 約4萬元,生活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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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