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53號
TNDM,105,易,953,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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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福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歐佳福依其社會閱歷可預見一般人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 匯款之用,竟因需款孔急,為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豪」之成年男子幫其製造不實之資金往來明細,藉以辦理貸 款調現使用,而與「阿豪」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歐佳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阿豪」,供其該人所組之詐騙集團作為存 提款及匯款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漢煌誆稱:是否有意願投資中國大陸月子中心,因其太太 投資該事業急需資金周轉,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欠款會於同年10月23日匯回莊漢煌帳戶等語,致莊漢煌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委託其胞妹莊惠鈞至位在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匯款20萬元至歐佳福系爭帳戶內。又莊漢煌於當日匯款後, 歐佳福旋接獲「阿豪」之告知並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 許,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再將提領而出之20萬元於該銀行旁悉數交 予「阿豪」。嗣莊漢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漢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佳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佳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漢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7頁 )、證人黃永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核交 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 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1月29 日提供與台南市警局第五分局使用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 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5年5月18日一赤崁字第00069號函 暨內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0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 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年5月25日一永康字第00050號函 暨內附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臨櫃提領新台幣20萬元之傳票 影本1紙、告訴人莊漢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0月15日 匯款回條聯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卷第10、13至14頁、20 至22頁,核交卷第16至18頁、21至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 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 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



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件被告加入以「阿豪 」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 分工,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莊漢煌而為本 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 之情形,然其任由詐騙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 「阿豪」指示至銀行臨櫃領取現金,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 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 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 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僅因受「阿豪」利誘欲製造假 金流辦理貸款而在思慮未盡周到之際,一時需款孔急致觸法 網,其並非主導本件犯罪計劃之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扮 演之角色、被害人數及詐得金額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惡性尚 非重大,是以衡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心態及客觀侵害程度等項 予以綜合觀察,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 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顯與其犯罪情節失 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反欲為製作不實金流藉以貸款獲利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 ,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以提供帳戶予 「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 款項行為,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 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 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 亂金融秩序,渠等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 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 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 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暨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 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與「阿 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本案告訴人詐得20萬元 ,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及負責臨櫃領取現金, 且提款後已全數交由「阿豪」,並未從中抽取任何報酬,此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分配不法所得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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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