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02號
TNDM,105,易,902,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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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7
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蕭佑安周婉琳、蔡 立騰及何佩怡所有之車輛得逞。嗣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 莊明傑之胞妹莊秀珍發現臺南市○○區○○○路00號8 樓之 1 住處之客廳內停放1 台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即附表編號4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報警後同意搜索,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佑安蔡立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明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 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佑安(警卷第11至17頁)、蔡立騰(警卷 第19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周婉琳(警卷第22至23頁)、 何佩怡(偵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強生機車行」負責人 李維江(警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被告胞妹莊秀珍(警卷 第30至31頁、偵卷第22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警卷第34至39、40至45頁 )、車牌號碼000-000 、QN3-339 及DTG-051 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告表3 紙(警卷第46至4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70頁)、莊秀珍自願性同意搜索 筆錄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車主:何佩怡)回收管制聯單(警卷第33頁、偵卷第 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明傑犯如附表編號4 之竊盜犯行時, 係以一般市面常見之螺絲起子行竊,而該螺絲起子金屬部分 長約10公分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9至20 頁),是該工具應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啟動機車電門上之 金屬開關,材質亦應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 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莊明 傑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竊盜罪三罪、攜帶兇 器竊盜罪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 3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頁),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年僅20餘 歲之青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 行,所竊得之車輛均業經被害人蕭佑安周婉琳蔡立騰何佩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18至20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從事黏 磁磚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第1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至



3 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有持以犯如附表編 號4 之竊盜犯行所用金屬螺絲起子1 支,雖未據扣案,惟現 仍存在,並未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4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機車4 輛,業據被 害人蕭佑安周婉琳蔡立騰何佩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 紙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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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易字第902號│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蕭佑安│105年6月│臺南市佳里區│莊明傑徒手竊取蕭│莊明傑犯竊盜罪,累│
│ │ │12日晚上│佳安東路「多│佑安所有置放在機│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時許 │摩市社區」大│車停車格內之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樓地下一樓停│號碼170-GLD 號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場。 │通重型機車得逞。│。 │
├──┼───┼────┼──────┼────────┼─────────┤
│2 │周婉琳│105年6月│臺南市佳里區│莊明傑徒手竊取周│莊明傑犯竊盜罪,累│
│ │ │14日下午│佳安東路「多│婉琳所有之腳踏車│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5時許 │摩市社區」大│1部得逞。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樓地下一樓停│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場110 號停│ │。 │
│ │ │ │車格。 │ │ │
├──┼───┼────┼──────┼────────┼─────────┤
│3 │蔡立騰│105年6月│臺南市佳里區│莊明傑徒手竊取由│莊明傑犯竊盜罪,累│
│ │ │27日凌晨│建南里新生路│該車行負責人李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時許 │318 號「強生│江所保管已報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機車行」騎樓│牌之輕型機車(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下。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所有權人蔡立│ │
│ │ │ │ │騰)得逞。 │ │
├──┼───┼────┼──────┼────────┼─────────┤
│4 │何佩怡│105年6月│臺南市佳里區│莊明傑以自備之螺│莊明傑犯攜帶兇器竊│
│ │ │中旬某日│佳安東路「多│絲起子(未扣案)│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摩市社區」大│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樓地下一樓停│式,竊取何佩怡所│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車場。 │有已報廢之車牌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碼DTG-051 號輕型│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機車得逞。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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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