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1
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23日晚上8 時30分至10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 區小東路國立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後門處,以徒手方式撬開尤 明道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後,竊取在置物箱內之灰色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元。嗣經員警循線查知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 曾分別插卡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緯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2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 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明道(警卷第12至 13頁)、證人曾伯豪(警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12頁)、 王珮吟(警卷第20頁)、陳琮琳(偵一卷第25頁)及證人即 林政緯之父林晉榮(警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警卷第25至27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查詢資料(警卷第29頁)、本 院103 年度聲調字第32、66號通信調取票(警卷第24、28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竊盜案件查訪表(警 卷第21至2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年僅20餘歲之青年人,自 身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取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竊得之小米牌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以500 元代價出售予 手機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2頁),是該變 賣之500 元亦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共計 540 元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