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4
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33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棋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黃素惠、吳至朗、葉慶賢及何思旻所管領之物而既 遂;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 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40 分許,劉棋譽駕駛向不知情之沈嘉宗(起訴書誤載為沈嘉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 中洲12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洲1 之103 號B1室之租 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停放在臺南市仁德區 中洲1 之103 號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棋譽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112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惠(警卷第
10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至朗(警卷第17至18頁)、葉 慶賢(警卷第21至22頁)、何思旻(警卷第26至27頁)及證 人沈嘉宗(警卷第37至3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警卷第19、23、28、 41至58頁、偵卷第67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2 張、贓物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現場照片8 張、勘驗照片20張、竊案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 照片28張(警卷第13至14、20、33至36、59至72頁、偵卷第 71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南市警鑑字 第105049521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1050084729號鑑定書、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 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8至70、75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劉棋譽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竊盜罪四罪、竊盜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57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高雄高分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於103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3 月 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至134 、13 8 至139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年僅30餘歲之青壯年人,自身有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0 元外,均業經被害人黃素惠、吳至朗、
葉慶賢及何思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9、23、28頁、本院卷第95頁),被害 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本院 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100 元 (編號1 為300 元、編號2 為1,600 元、編號4 為200 元 ),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 犯罪所得2,100 元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 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及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之鑰匙1 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2 、4 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3之鑰匙(已斷掉)1 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4 之犯行所用之物,已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警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上開物品皆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及應執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部分物品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19、23、28頁、本院卷第95頁);至其餘物品固 為被告所有,然綜觀全卷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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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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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 備註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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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素惠│105年8月│臺南市仁│現金 │車主:│劉棋譽犯竊盜罪,累│
│ │ │7日凌晨4│德區中洲│300元 │黃宥勝│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時47分許│里中洲27│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6-1 號前│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號碼│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3531-SV │ │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 │號自小貨│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車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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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至朗│105年8月│臺南市仁│現金 │除現金│劉棋譽犯竊盜罪,累│
│ │ │11日凌晨│德區中洲│1,600元 │外,均│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時3分許│1-106 號├────┤已領回│,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前車牌號│附表三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碼1935-Q│號1至3、│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K 號自小│附表四編│ │27之鑰匙1 支沒收。│
│ │ │ │客車 │號1 至4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所示之物│ │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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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慶賢│105年8月│高雄市湖│附表二編│均已領│劉棋譽犯竊盜罪,累│
│ │ │20日凌晨│內區中山│號2至4、│回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時許 │路二段51│附表三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停車場│號8至13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車牌號碼│所示之物│ │。 │
│ │ │ │UEL-039 │。 │ │ │
│ │ │ │號機車置│ │ │ │
│ │ │ │物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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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思旻│105年8月│臺南市仁│現金 │除現金│劉棋譽犯竊盜罪,累│
│ │ │20日上午│德區永德│200元 │外,均│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時許 │路「仁德├────┤已領回│,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火車站」│附表三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對面車牌│號6、14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號碼5N-9│所示之物│ │27、33之鑰匙各1 支│
│ │ │ │751號自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小客車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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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素惠│105年8月│臺南市仁│未竊得財│車主:│劉棋譽犯竊盜未遂罪│
│ │ │7日凌晨4│德區中洲│物 │蕭美雲│,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47分許│276-1 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前車牌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碼191-PB│ │ │壹日。 │
│ │ │ │Y 號機車│ │ │ │
│ │ │ │置物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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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素惠│105年8月│臺南市仁│未竊得財│車主:│劉棋譽犯竊盜未遂罪│
│ │ │7日凌晨4│德區中洲│物 │黃素惠│,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47分許│276-1 號│ │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前車牌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碼888-LV│ │ │壹日。 │
│ │ │ │J 號機車│ │ │ │
│ │ │ │置物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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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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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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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用鑰匙 │1支 │被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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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身分證 │1張 │葉慶賢│均已發還。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3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4│1張 │ │第23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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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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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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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塵器 │1台 │吳至朗│均已發還。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2 │汽車用行動電源組 │1組 │ │第19頁〉) │
├──┼───────────┼───┤ │ │
│3 │PG美人網VIP卡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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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ARMIN行車紀錄器(含記│1台 │被告 │與本案無關。 │
│ │憶卡) │ │ │ │
├──┼───────────┼───┤ │ │
│5 │FULL牌行車紀錄器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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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源線(大仁技術學院【│1個 │何思旻│已發還。 │
│ │幼保系】)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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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源線(白色) │1條 │被告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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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健保卡 │1張 │葉慶賢│均已發還。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9 │工作識別證 │1張 │ │第23頁〉) │
├──┼───────────┼───┤ │ │
│10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78│1本 │ │ │
│ │0000000000) │ │ │ │
├──┼───────────┼───┤ │ │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帳號:4│1本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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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印章 │1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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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南國電視繳款單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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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汽車手機充電器 │1個 │何思旻│已發還。 │
│ │(藍芽型)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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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身分證 │1張 │黃和山│均已發還,與本案無關。│
├──┼───────────┼───┤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
│16 │健保卡 │1張 │ │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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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多功能螺絲起子 │1組 │被告 │均與本案無關。 │
├──┼───────────┼───┤ │ │
│18 │BOLUN牌手錶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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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車用型USB接線頭 │3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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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外幣 │136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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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紫色背包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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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黑色背袋(財政部)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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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遙控器(1個)加鑰匙(1│1組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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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遙控器(藍色)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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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遙控器(綠色)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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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遙控器(2個)加鑰匙(4│1組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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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鑰匙 │1支 │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 │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
│ │ │ │ │刑及應執行項下宣告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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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鑰匙 │1支 │被告 │均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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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鑰匙 │2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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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鑰匙(已歪掉)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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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鑰匙圈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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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鑰匙 │3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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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鑰匙(已斷掉) │1支 │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 │ │於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應執│
│ │ │ │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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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鑰匙 │5支 │被告 │均與本案無關。 │
├──┼───────────┼───┤ │ │
│35 │鑰匙 │2支 │ │ │
├──┼───────────┼───┤ │ │
│36 │鑰匙 │3支 │ │ │
├──┼───────────┼───┤ │ │
│37 │鑰匙 │1支 │ │ │
├──┼───────────┼───┤ │ │
│38 │鑰匙 │2支 │ │ │
├──┼───────────┼───┤ │ │
│39 │鑰匙 │4支 │ │ │
├──┼───────────┼───┤ │ │
│40 │遙控器 │1個 │ │ │
├──┼───────────┼───┤ │ │
│41 │遙控器 │1個 │ │ │
├──┼───────────┼───┤ │ │
│42 │鑰匙 │5支 │ │ │
├──┼───────────┼───┤ │ │
│43 │鑰匙 │8支 │ │ │
├──┼───────────┼───┤ │ │
│44 │鑰匙 │1支 │ │ │
├──┼───────────┼───┤ │ │
│45 │鑰匙 │4支 │ │ │
├──┼───────────┼───┤ │ │
│46 │鑰匙 │1支 │ │ │
├──┼───────────┼───┤ │ │
│47 │鑰匙 │2支 │ │ │
├──┼───────────┼───┤ │ │
│48 │鑰匙 │3支 │ │ │
├──┼───────────┼───┤ │ │
│49 │遙控器(1個)加鑰匙(1│1組 │ │ │
│ │支) │ │ │ │
├──┼───────────┼───┤ │ │
│50 │鑰匙 │3支 │ │ │
├──┼───────────┼───┤ │ │
│51 │鑰匙 │4支 │ │ │
├──┼───────────┼───┤ │ │
│52 │鑰匙 │5支 │ │ │
├──┼───────────┼───┤ │ │
│53 │鑰匙 │6支 │ │ │
├──┼───────────┼───┤ │ │
│54 │遙控器(1個)加鑰匙(1│1組 │ │ │
│ │支) │ │ │ │
├──┼───────────┼───┤ │ │
│55 │鑰匙 │8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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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遙控器(1個)加鑰匙(2│1組 │黃素惠│已發還。 │
│ │支) │ │ │(贓物領據〈本院卷第9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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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遙控器(1個)加鑰匙(5│1組 │被告 │均與本案無關。 │
│ │支) │ │ │ │
├──┼───────────┼───┤ │ │
│58 │遙控器(1個)加鑰匙(5│1組 │ │ │
│ │支) │ │ │ │
├──┼───────────┼───┤ │ │
│59 │遙控器(1個)、感應卡 │1組 │ │ │
│ │(2個)加鑰匙(9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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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鑰匙 │13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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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建築用水平儀 │1組 │被告朋│ │
│ │ │ │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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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105年度易字第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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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押 物 品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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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紫色購物袋 │1個 │吳至朗│均已發還。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2 │粉紅色平板電腦置物袋 │1個 │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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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藍色皮夾 │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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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IO牌衛星導航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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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聯邦銀行VISA卡(421378│1張 │和田悠│已發還,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 │ │河 │(贓物領據〈本院卷第9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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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靜宜YI-7770號旺旺友 │1份 │萬忠憲│已發還,與本案無關。 │
│ │聯汽車保險單 │ │ │(贓物領據〈本院卷第80│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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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鑰匙 │3支 │被告 │均與本案無關。 │
├──┼───────────┼───┤ │ │
│8 │石頭手鐲 │1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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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Y9-006行車執照 │1張 │黃和山│已發還,與本案無關。 │
│ │ │ │ │(贓物領據〈本院卷第89│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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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黑色置物袋(內有無線電│1組 │被告 │與本案無關。 │
│ │對講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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