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豊
吳美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105 年度偵字第12972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顏明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陸仟元均沒收。吳美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美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美菊因需錢孔急,透過同事介紹結識顏明豊,顏明豊告知 吳美菊可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售牟利 。詎吳美菊自知經濟困窘,亦無繳納分期價款之資力,竟在 無購買機車及無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下,與顏明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吳美菊、顏明豊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路○段000 號之「昇業車業」,由吳美菊出面 佯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由吳美菊在該處填妥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及持身分證件、員工證件影本交付予昇業車業負 責人鄭原宏,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申辦上開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805元之貸款。吳美 菊並在上開約定書上承諾上開機車價金餘款分15期給付,以 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 ,於每月之20日付款5,387 元之分期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 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仲信公司誤信吳美菊有購車及 繳納分期車款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吳美菊分期付款 購買上開機車,而將機車價款給付予昇業車業,用以受讓昇 業車業對吳美菊之分期付款債權。吳美菊於102 年5 月20日 過戶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實際支配使用該機車,旋以61,000 元 之價格出售予鄭原宏,並將其中6,000 元交予顏明豊做
為佣金。嗣鄭原宏於102 年7 月間將上開機車以67,000元之 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葉至翰,並以吳美菊身分逕自過戶予葉 至翰。嗣因吳美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後 發覺有異,進而查知上開機車已遭吳美菊過戶他人,始知受 騙。
㈡、吳美菊又於102 年5 月20日,在顏明豊陪同下,前往址設於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金谷機車有限公司」(下稱 金谷公司),由吳美菊出面向該公司負責人張旭隆佯以分期 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乙部,並由吳美菊在該處填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及持身分證件、員工證件影本交付予張旭隆,用以向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上開機車總價 金76,680元之貸款。並在上開約定書上約定機車價金餘款分 18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之23日付款4,260 元之分期款項 。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 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遠信公司 誤認吳美菊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各期款項之真意,同意吳 美菊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而將機車價款給付予金谷公司 ,用以受讓金谷公司對吳美菊之分期付款債權。吳美菊因而 順利貸款而詐得上開機車價款。吳美菊於102年5月21日過戶 取得上開機車後,未實際支配使用該機車,其支付顏明豊所 應取得之佣金6,000元後,另以36,000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 予顏明豊。顏明豊遂將上開機車移放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旋於102年6月21日將上開機車以5萬 多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胡中川。再由胡中川出售予不知情 之「新安車業」負責人蔡清述,復由蔡清述出售該機車予卓 宜溱。嗣因吳美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遠信公司催討未 果,查知上開機車已遭吳美菊過戶,始知受騙。二、案經仲信公司、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明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被搜索時前一天剛植完牙,且在警詢時長時間 未服用高血壓藥物,頭腦很模糊。而且警察說如果我沒有在 警詢、偵查中認罪的話,就要羈押我2 個月,我才會做認罪 的表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植牙證明書佐證。惟被
告顏明豊係在105 年7 月12日接受植牙(見本院卷第32頁) ,距本件遭搜索並製作筆錄之7 月15日已有2 天,已與其前 揭所辯因搜索前一日植牙而身體不適等情相違。又被告顏明 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可以接受詢訊 問(見偵五卷第56、87頁),是其所辯製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佳,已難採信。又被告顏明豊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員 警並未對其為不正訊問,其在警詢中之供述均屬實在等語( 見偵五卷第87頁),且其在警詢筆錄中亦表示:「警方沒有 以威逼利誘或不正當方式取供」(見偵五卷第63頁)後,親 閱警詢筆錄並簽名確認,堪認詢問之警員或檢察官客觀上並 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與之 相類之不正方法迫令被告為供述。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所 述案發情節過程詳盡,並無情節相悖之處,倘非被告顏明豊 自行陳述,衡情製作筆錄之員警或訊問檢察官,實無從知悉 上開2 部機車交易及轉售過程,益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 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美菊、顏明豊均矢口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吳美菊辯稱:「這只是買賣糾紛,我有要繳貸款,是後來 繳不出來才沒繳,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也沒有用假資料騙 人」;被告顏明豊則辯稱:「我沒有教吳美菊,這都是她自 己去買賣車輛,我只有好心借她頭期款,我只有每台賺取6, 000 元佣金,我只是純粹幫忙她,我是後來才知道她經濟不 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美菊於102 年5 月17日,前往址設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 號之「昇業車業」,向昇業車業之老闆鄭原宏 表示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廠牌機車一部。鄭 原宏隨即向仲信公司經銷商「統宇車業」調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甲車)出售,並為吳美菊向 仲信公司申辦購車價金分期貸款。被告吳美菊填妥分期付款 約定書及提出身分證件影本後,表示向仲信公司申辦機車之 總價金80,805元之貸款。並以上開契約承諾機車價金將分15 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 8 月20日止,於每月之20日付款5,387 元之分期款項。而被 告吳美菊則於102 年5 月20日經鄭原宏交車並過戶為甲車車 主等情,業經被告吳美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3 頁、偵四卷第6 至9 頁)。且有證人即仲信公司代理人王安 琪、證人即昇業車業負責人鄭原宏分別於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偵二卷第76、92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吳 美菊身分證影本、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上開機車行照影本、還款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 第3至6、10頁),是上開購買甲車並申辦貸款之過程,應無 疑義。
㈡、被告吳美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02 年5 月17日日向昇 業車業分期購買216-KWF 號普通重型機車,5 月20日老闆有 通知我過去牽車,叫我過去簽名表示有看到這台車,我沒有 使用過這台車,我說不要使用了,就放在昇業車業那邊」等 語相符(見偵二卷第93頁)。而證人鄭原宏於偵訊中證稱: 「我有販賣甲車予葉至翰,吳美菊於102 年5 月20日前1 、 2 天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昇業車業說要以分 期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是7 萬 多元,他全貸,有繳頭期2 千元。我有交車給吳美菊,後來 在過戶交車當天她又說她沒有錢要賣車,我再以61,000元買 下這台機車,她沒有使用過這部機車,她說她不要使用,這 樣才賣得這麼高的價錢。她要賣車是說她經濟上有困難。她 辦完分期機車送來就一直放在我的店裡,要交機車給他時才 知道她又要賣。之後過戶也是以吳美菊身分證影印本去過戶 的,她當初有將身分證影本放在我這,印章也是在我這裡」 等語(見偵二卷第93頁)。此外,上開甲車嗣後販賣予葉至 翰,並由被告吳美菊身分逕自登記轉換車主予葉至翰乙情, 亦經證人葉至翰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 年8 月6 日、嘉監南字第1030014160號函文所附甲車過戶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堪信被告吳美菊購車 後自始均未使用甲車,於交車後立即當場將甲車轉售予鄭原 宏。
㈢、又被告吳美菊於102 年5 月20日,向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 、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金谷公司負責人張
旭隆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光陽廠牌機車、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乙車)。並由被告吳 美菊提出身分證件、健保卡、員工識別證影本後,填寫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向遠信公司申辦機車之總價金 76,680元之貸款。被告吳美菊以該約定書與遠信公司約定機 車價金分18期給付,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102 年6 月23日 起至103 年11月23日止,於每月之23日付款4,260 元之分期 款項。而該車於102 年5 月21日登記為被告吳美菊名下等情 ,業據被告吳美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遠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國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40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 告吳美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提供之證件各1 份、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紙、統一發票1 張、遠信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1 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 至8 頁)。是被 告吳美菊上開購買乙車並申辦貸款之事實,亦可認定。㈣、被告吳美菊於購得乙車後,該車於102 年7 月間曾在胡中川 支配下再出售予蔡清述,再由蔡清述交付與其子蔡宗憲放在 所經營之新安車業公司後,於102 年7 月12日以6 萬3 千元 之對價出售與卓宜溱,並逕由被告吳美菊名下登記移轉與卓 宜溱等情,業據證人卓宜溱、胡中川、蔡清述、蔡宗憲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77頁、偵五卷第28至29、35至36 頁),並有讓渡書、乙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代辦人資料、 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40頁、偵三 卷第65至69頁)。而被告顏明豊於偵訊中供稱:「乙車是賣 給公園路的胡先生,該車從金谷機車有限公司辦出來之後, 就一直放在我住處,該機車是我從金谷機車牽回去我的住處 ,吳美菊車實拿36,000元,車子就牽到我光華街的住處放」 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核與被告吳美菊於偵查中供稱: 伊購買乙車並自金谷公司取得乙車後,自始均未使用該車, 亦未占有支配等語一致(見偵五卷第16至17頁),堪信被告 吳美菊順利購買乙車,而獲得遠信公司貸款後,並未實際使 用機車,反將該車賤售予被告顏明豊,並移轉占有與被告顏 明豊。另證人胡中川於偵查中證稱:「乙車是一名叫顏明豐 (即被告顏明豊)之人賣給我的,我跟他買5萬2或5萬3千元 ,他車子放在他家,我去他台南光華街229巷17弄2號住處牽 車的,我是大約在102年6月21日前2、3天買的,我也是將錢 在光華街顏明豐住處交給他。我在買這台車之前不認識顏明 豐,他用手機打到我店內電話,價錢合理,我有去監理站調 資料,過戶都清白,我去他光華街把機車牽回來;他賣車給 我時,機車車主沒有在場,我有請車主到我公園路機車行補
簽他名字,我知道車主名字內有美菊或美晴」等語(見偵五 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2人具名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佐(見偵四卷第58頁),可知被告顏明豊於取得乙車後, 再將之轉售予證人胡中川,被告吳美菊對乙車已確定脫離其 掌控乙事,亦有認識。
㈤、另被告吳美菊為購買甲、乙車申請分期貸款後,業經仲信、 遠信公司人員以電話詢問徵信,被告吳美菊於電話中分別向 仲信、遠信公司人員告知:伊係為供己使用而購買甲車,伊 並無以前的債款需要繳付,亦無任何貸款。且被告吳美菊亦 經仲信公司人員告知甲車於分期貸款清償期間,不得過戶給 他人等情,有徵信譯文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99至100 頁、 偵三卷第42至45頁);惟被告吳美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102 年5 月買這兩台機車的時候,本身有機車,但快壞掉 了,我現在騎的機車跟那時候的機車一樣。那時我家裡有三 台機車,當時家裡除了我和先生以外,還有一女一子共住, 那時本來每一個人都有一台機車。現在我家的人除了我兒子 壞掉又買一台新的,每個人騎的機車跟102 年騎的都一樣, 我忘記我兒子何時買的;我購買的二台機車都沒有騎乘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案發時被告吳美菊及其 家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更換需求,無需另行購買機車,以被 告在短暫2 日間即購入二台機車之舉動,且購入後並未實際 取得機車即另行轉售他人;佐以被告吳美菊於警詢中明確自 承:「我貸款買這2 台機車,我本身並沒有缺機車,也不是 真正要買來騎,是因為我遭地下錢莊追討欠債,我沒有錢還 」(見偵三卷第80頁)等語,堪信被告吳美菊並無購車使用 之真意。
㈥、另被告吳美菊每月薪資為33,360元,於102 年1 月間已由本 院102 年度司執良字第86368 號案件強制執行每月2,670 元 ,有被告吳美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法院強制 執行扣款明細表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購買機車時,無力支付價款,還需向被告顏 明豊借款,其係因經濟困難才將機車轉售予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顯見其購車時經濟狀況欠佳,實無力支付每 月二部機車之分期款項。而被告吳美菊於102 年6 月25日繳 付5,387 元之甲車款項後,直至同年10月7 日始一次支付三 期,之後均即未再行繳納;另於102 年5 月23日一次繳付3 期、各4,260 元之乙車款項後,嗣未再交付任何金額,有繳 納分期之紀錄表2 張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 8 頁),參酌被告吳美菊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要買來變賣 後還錢才貸款買機車的。這二家辦貸款買車的機車行是帶我
去辦的那個男子直接帶我去的,而且那個男的跟我說要繳三 期才能過戶,那三期貸款是向朋友借錢去繳的」等語(見偵 三卷第86至87頁),可知上開繳款僅屬暫時防止仲信、遠信 公司發覺之方式,其並無繳納履行債務之真意。㈦、又被告吳美菊為購買甲、乙車,而分向仲信、遠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而負擔80,805、76,680元之債務,惟其於購買當日 以低於買價之61,000元、36,000元價格賠售,全然置其他差 額價款債務於不顧,其在明知受有損失仍轉售車輛,甚為違 反常情。且被告吳美菊於獲得轉售款項後,未將款項用以支 付車貸,反而自行花用償還其他債務,業據被告吳美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其購買機車之 目的僅在轉售變現,並無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 上開購買機車並申辦貸款之行為,僅係為取信仲信、遠信核 貸之虛罔手段。
㈧、統宇車業、金谷公司分別為仲信公司、遠信公司之經銷商, 而統宇車業為證人鄭原宏調取車輛以供出售予被告吳美菊之 公司,業據證人鄭原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 一卷第3 頁、偵二卷第6 頁)。而依上開2 份契約書所列「 經銷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特約條款第13條」(此為 遠信公司部分)、「特別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1 條」(此為仲信公司)之內容可知,上開甲、乙機車買賣 契約雖係存在於被告吳美菊及車行間,惟該2 間公司對於分 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且於核貸放款予車行 時,車行已將對被告吳美菊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車輛返還請 求權讓與仲信、遠信公司,是被告吳美菊有無購車真意,乃 足以影響仲信、遠信公司核貸之重要事項。再者,依本件被 告吳美菊申請貸款之分期付款約定書2 份內容均有記載:「 處分標的物限制: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依分期付款契約承 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 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 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標的物」(見偵一卷第4 頁、偵二卷第6 頁反面),堪 信被告吳美菊承買機車後,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機車實 際所有權仍歸受讓人仲信、遠信公司所有,在分期價款未全 部履行清償前,不得擅自出賣。而上開約定書均為被告吳美 菊所親簽,且經仲信公司人員徵信時再次告知被告吳美菊, 業如前述,被告吳美菊自知在未將分期款項繳清前,機車實 際所有權仍屬仲信、遠信公司所有。是仲信、遠信公司既係 受讓車行對被告吳美菊之買賣債權,則被告吳美菊有無買車
之真意及資力,實攸關仲信、遠信公司之應收帳款得否如數 收回,更事涉被告吳美菊日後無法支付上開車輛貸款時,仲 信、遠信公司可否逕請求被告吳美菊將車輛返還之重要事項 。倘被告吳美菊無支付分期款項之真意,僅為順利取得機車 轉售求現,於其嗣後無法清償貸款時,勢必會造成仲信、遠 信公司無法順利行使所受讓之債權,受有損失。從而,被告 吳美菊之買車真意、及有無支付分期付款之真意,確為上開 2間融資公司決定是否核准分期付款買賣之重要因素,被告 吳美菊僅為圖轉售求現,在無買車真意向上開2間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要屬以不實資訊詐欺他人之詐欺行為,至為灼然 。
㈨、又證人即被告吳美菊於警詢中證稱:「這二家辦貸款買車的 機車行是帶我去辦的那個男子直接帶我去的,而且那個男的 跟我說要繳三期才能過戶,那三期貸款是向朋友借錢去繳的 ,我第一次去買車辦貸款,第二次去簽名,是帶我去辦貸款 買機車的男子打電話給我,沒有跟我說簽什麼,只說要去簽 名,去簽名那個男的有去;我原本辦貸款買車其實就是要直 接賣掉拿錢還給地下錢莊,並不是真的需要用車才去買的」 等語(見偵三卷第86至87頁),堪信被告吳美菊於購車前即 經由人教導可以以買車轉售之方式,從中取得利益。而被告 顏明豊亦於警詢中供稱:「吳美菊有用這種方式購買2 部機 車,有一台在金谷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另一台我忘記 在哪家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當時是我與吳美菊一起買 、賣機車;是吳美菊拿到我名片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帶她至 昇業車業以分期付款購買甲車,她後來再打電話給我,要我 跟她去把甲車賣回給昇業車業,當時我與她在場;也是吳美 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帶她至金谷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購買乙 車」等語(見偵五卷第61至62頁)。其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有和被告吳美菊去辦理甲車、乙車之買賣分期 ,被告吳美菊辦機車之目的就是想要賣來轉換現金,被告吳 美菊一直把甲車放在昇業機車行門口,伊和吳美菊都沒有離 開機車行,伊一開始就知道被告吳美菊辦這二台機車目的是 要現金週轉,這個方法是伊教被告吳美菊的,伊跟她說,辦 這台機車是分期的,辦完過戶之後什麼時間要賣都可以,被 告吳美菊購買這2台機車頭期款都是伊借她的,因為吳美菊 同事打電話給伊說吳美菊有困難,她買這二部機車時,伊都 有陪同等語(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66頁),顯見 顏明豊知悉被告吳美菊自始即無力支付購買機車款項,經濟 狀況不佳,在見有利可圖,始教導被告吳美菊以上開方式購 買機車以換取現金,其在被告吳美菊進行買入、售出行為時
在場,並在被告吳美菊實際取得售出款項後,實際從中取得 佣金利益,其與被告吳美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綜上,被告吳美菊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之真意與償還分期付款 之資力,而僅係欲以該2 部機車轉售以圖換取現金,故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甲、乙車後,旋即低價出售予鄭原宏及 被告顏明豊,任由鄭原宏、顏明豊處分該車,被告吳美菊亦 將甲、乙二車變現得款花用。而被告顏明豊明知被告吳美菊 無購買甲、乙二部機車之真意,係意在取得現金,猶教導被 告吳美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從中取得佣金,及以 低價購入該乙車,嗣轉賣賺取差價。被告2 人刻意隱瞞前情 ,致仲信、遠信公司誤認被告吳美菊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 各期款項之真意,自係施用詐術,致該2 間公司陷於錯誤, 將機車價款給付予經銷商,用以受讓對被告吳美菊之應收帳 款債權,且因該機車已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遠信、仲 信公司受有被告吳美菊未繳付分期價金之財產損失,亦無從 就甲、乙車追回以保全債權。衡情遠信、仲信公司如知悉被 告2 人上開計劃,當無可能同意此分期付款買賣,其詐欺取 財之行為,甚為明確。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被告吳美菊雖無冒用他人身分申辦機車貸款,惟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吳美菊有無購車真意及依約給付分期付款真意、能力 。此資訊均為仲信公司、遠信公司決定核貸機車價金與否之 重要資訊。被告吳美菊以上開不實重要資訊向二間融資公司 申辦貸款,致該2 間誤信被告吳美菊提出之資訊,而在核貸 之基礎有誤下,核發機車貸款。被告吳美菊即應成立詐欺取 財行為。另被告顏明豊在被告吳美菊無力支付機車頭期款, 顯有資力不足情形下,仍出借機車頭期款,並教導、參與被 告吳美菊購車求現計畫,再從中獲得佣金利益,即同具詐欺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2人徒以本件係屬買賣糾 紛而否認犯行,洵無可採。
㈡、被告吳美菊雖於102 年10月7 日曾一次繳付甲車共3 期、各 5,387 元之款項,有繳納分期之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見偵 二卷第10頁),惟其嗣後即未再行繳付款項。參酌被告吳美 菊甲車僅繳納首期,之後7 月、8 月、9 月均未按約繳款, 而為仲信公司人員以電話、簡訊及發函方式多次催繳均未理 會,有仲信公司催款紀錄可按(見偵二卷第86至89頁),可 知被告吳美菊係經仲信公司人員將依法訴追之催告,始進行 繳款,並非自主性有意清償分期付款債務。再被告吳美菊並 無購買機車之真意,而係為圖轉售款項,佯裝購買機車並申
辦貸款,業如前述,其詐欺之行為於其申辦取得貸款時即已 完成,縱嗣後因遭催討而再支付3 期甲車之價金,亦無礙其 申辦貸款時,其詐欺取財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無從為被告 吳美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 限為新臺幣30,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0,000 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 限提高至新臺幣500,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吳美菊、顏明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吳美菊、顏明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利益,以上開不法方式獲得金 錢。而被告顏明豊更利用被告吳美菊需錢孔急,使被告吳美 菊低價轉售機車,再從中牟利,造成被告吳美菊經濟更陷困 頓,惡性非輕。被告2 人以詐欺手法,造成仲信、遠信公司 受有損害,且無法就車輛取償,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實應予非難。併參酌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吳美菊已與仲信公司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2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顏明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現從事品管、被告吳美菊自述國小肄業,現於環保局工作及 其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亦定有明 文。再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 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
㈠、被告顏明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被告吳美菊過戶一 台機車,伊可取得佣金6,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66 頁反面),是被告顏明豊2 次各從中取得6,000 元犯罪所得 ,應予以沒收。且該款項係被告顏明豊於從事詐欺犯行後之 實際所得,與被告吳美菊自行向仲信公司所清償債務無關, 仍應對被告顏明豊予以沒收。
㈡、被告吳美菊向仲信公司詐欺所得機車總價金80,805元。而被 告吳美菊已繳納21,548元(5387元×4 )共4 期款項,並於 本院調解時當庭給付6 萬元款項,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是 被告吳美菊已全數清償,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無異,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乙車之貸款總價金為76,680元。而被告吳美菊已繳納12,7 80元(4260元×3 )共3 期款項,並於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給付2 萬元與遠信公司,有該委員會103 年度刑 調字第0102號調解書可按(見偵三卷第2頁),是被告吳美 菊所清償、返還部分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復扣除給付 被告顏明豊之部分,應就餘款37,900元予以沒收。㈣、另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 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 (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參照),雖未扣案,然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再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各被告於主文 所宣告沒收之物,已無定應執行沒收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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