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75號
TNDM,105,易,775,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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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憲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8月6日,將其所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起訴書原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簡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與不相識之「洪國賓」,再於隔 日將密碼以電話告知不詳之人。
㈡嗣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輾 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104年8月10日,分別以 電話向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誆稱:渠先前購物設定成分期 付款有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 人郭芳華陳穎欣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郭芳華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陳 穎欣匯款9萬9,123元至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郭芳 華及陳穎欣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 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 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 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 ,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郭芳華陳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郭芳華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明細查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港分行檢送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陳穎欣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影本1份、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份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211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4紙(莊憲紘、翁先生、林某、黃 森)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㈠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連同另一個華南商業銀 行忠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另案 華南銀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請設立帳戶,目的均供自己 薪資轉帳使用,此三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相同密碼。當時被 告任職路邊停車開單員,月薪約4至5萬元,因自行設立一間 「有藝思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之工作室,擔任負責人,想要 拍戲,需籌備先期資金50萬元,一開始尋求銀行貸款但沒有 通過,104年8月2日在網路上見一則「錢經理創業行銷」貸 款廣告,就上網留下自己的貸款申請明細(行動電話、姓名 、地址、年齡、職業、貸款金額資料),104年8月4日一名



自稱「羅先生」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開貸款事宜 ,「羅先生」稱要辦理貸款需有一筆資金存在存摺裡,如果 存摺裡沒錢,貸款銀行不會過,需提供存摺給會計師作帳, 如果交三本存摺給會計師作帳會比較詳細完整,被告詢問利 息如何計算,「羅先生」稱等案子通過才會告知利息,並說 會有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人員與被告聯絡。
㈡104年8月5日一名自稱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以顯示市話00000 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可以 申辦貸款,後續「羅先生」會和被告聯絡,指示被告將身分 證影本、工作識別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 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給「洪國賓」會計師作帳使用。 被告因此於104年8月6日將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影本、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3份(註明供貸款使用)及提款卡正本3張,以宅急便寄 送至上開指定地址給「洪國賓」。隔天「羅先生」收到被告 寄送上開資料,再次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稱已收到被告寄送資料,要讓款項進入被告上 開帳戶,需要知道密碼,被告才告知「羅先生」3張提款卡 密碼,「羅先生」要被告等2-3天,洪國賓會計師會把財務 證明用好,作帳用好後新光銀行的人員會和被告聯絡。104 年8月12日被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話,稱帳戶內有一 筆10萬元匯入,不久就遭領出,要被告查明帳戶是否遺失或 遭人盜用,被告即打165詢問,165稱這是詐騙要被告至派出 所報案。
㈢被告因相信網路貸款廣告及「羅先生」、「新光銀行陳經理 」人員所述,為申辦貸款始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 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寄交其等指示之「洪國賓」 會計師作帳使用,並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歹徒財產犯罪 之用,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另案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分別由被告於97 年1月4日、102年3月5日所申請設立,目的均供被告薪資轉 帳使用,被告係於104年8月6日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 銀行帳戶,連同存摺影本2份及提款卡正本2張,以宅急便寄 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給「洪國賓」收受;及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0日,分別以電話向告 訴人郭芳華陳穎欣詐稱:渠等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



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分別陷於錯誤,告訴 人郭芳華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萬9,999元至被 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陳穎欣則於同日某時許 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匯款9萬9,123元至被告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Web ATM轉出明細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4頁反 面)、告訴人陳穎欣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影本 1份(見偵一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 行104年9月18日國世南港字第1040000043號函及其所附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辦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105年07月18日國世南港字第1050000040號函及 其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25-26頁)、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40008072號 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件影本及印 鑑卡1份(見偵一卷第110頁反面-第114頁)、華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7月20日華泰總大安字第1050006040號 函及其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27-28頁)、黑貓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1份(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偵三卷第18頁) 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正。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相信 網路貸款廣告及「羅先生」、「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所述 ,為申辦貸款始於104年8月6日將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 影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3份(註明供貸款使用)及提款卡正本3張,以宅 急便寄送至其等所指示之「嘉義市○區○○街000號」給「 洪國賓」會計師作帳使用,並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歹徒 財產犯罪之用,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等語。查被告前揭所辯 ,業據被告提出貸款申請明細企劃書1份(見偵二卷第13頁 反面、偵三卷第17頁)、網路列印辦理貸款之錢經理廣告資 料1份(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 單1份(見偵二卷第15頁-第15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第19 頁反面)、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見偵二卷第14頁反 面、偵三卷第18頁)等證據為憑,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憲紘)1份(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第31 頁、第32頁-第32頁反面)在卷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網 路列印辦理貸款之錢經理廣告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17頁反



面)及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見偵二卷第15頁-第 15頁反面、偵三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自104年8月4日起 至104年8月7日止,確有被告所辯稱「羅先生」之人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多次通話紀錄,以及在104年8月5日確有被告 所辯稱「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以顯示市話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再對照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3紙(分別為翁先生 、林某、黃森)(見偵二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渠等分 別指述遭到「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該門號是私人貸辦 公司要求借款人寄信用卡過去、「自稱代辦公司羅姓男子」 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詐騙等情,其中案外人黃森部 分亦指述該名「自稱代辦公司羅姓男子」稱辦理貸款需要證 件作為財力證明,請案外人黃森提供存簿、提款卡,渠於10 4年8月6日14時許、104年8月7日14時許利用黑貓宅配存簿、 提款卡至嘉義市西區,對方隔日收到提款卡後再來電(0000 000000)向案外人黃森問提款卡密碼,之後渠透過銀行查詢 發現帳戶遭凍結始報警處理等情,經核亦與被告前揭所辯: 係因自己設立工作室,為拍戲需籌備資金50萬元,104年8月 2日在網路找到「錢經理創業行銷」貸款廣告,留下自己的 貸款申請明細,自104年8月4日起一名自稱「羅先生」之人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及104年8月5日一名自稱 新光銀行陳經理之人以顯示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 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可以申辦貸款,被告依「羅 先生」指示,於104年8月6日將身分證影本、工作識別證影 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3份及提款卡正本3張,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給「洪國賓」作帳使用,隔天即104年8月7 日」「羅先生」再次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告知3張提款卡密碼。104年8月12日 被告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電話,要被告查明帳戶是否遺失 或遭人盜用,被告即打165詢問而至派出所報案之情節、經 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申辦貸款作帳需要騙取 金融機構帳戶等細節,均大致相符,時間點亦復相同,再者 倘被告有意提供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予他人財產犯 罪使用,何需再向警方報案,以阻絕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騙 取金錢,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尚堪採信。 ㈢末查,被告除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外,於104年8月 6日同時將另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依「羅先生



」指示寄交「洪國賓」,並於翌日告知「羅先生」另案華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按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該另案華南銀行帳戶亦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於案外人黃柏凱、丁嘉慶遭詐騙後,分別於同日即 104年8月10日案外人黃柏凱匯款2萬9,989元、2萬0,106元、 案外人丁嘉慶匯款2萬9,987元至被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該 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2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偵三卷第6頁- 第7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 者,前述與被告相同亦誤信「羅先生」之人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申辦貸款作帳需要,而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案外人黃森,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係依「羅先生 」指示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洪國賓」,渠之 金融機構帳戶亦遭詐騙集團利用,供受騙之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使用,案外人黃森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16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案外人黃森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二卷第7頁-第11頁反面)。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 4年8月6日將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 卡以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街000號「洪國賓」之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後被告再以行動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告訴人郭芳華陳穎欣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受騙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得逞,然 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利用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或因出賣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或因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人盜用;或 因親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盜用或盜賣;或因誤信或 被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等;不一而足,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提 供系爭國泰世華、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 ,己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 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堪採信 其所辯:係因誤信網路貸款廣告及「羅先生」、「新光銀行 陳經理」之人所述,為申辦貸款始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華泰銀行帳戶及另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衡情被告實係



遭上開「羅先生」、「新光銀行陳經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騙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應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本件自不得遽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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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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