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13號
TNDM,105,易,61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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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豪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 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網咖」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 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綽號「阿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 表所示之許淑玲陳瑞潤宋冠逸、劉均澄因而陷於錯誤, 遂分別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 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張志豪所申設之系 爭帳戶內,旋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淑玲等發覺 有異,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潤宋冠逸及劉均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及其輔佐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當時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西門路口「新 坎城網咖」內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 男子,聊天聊到伊想買車,「阿哲」說有認識在新光銀行任 職的朋友,只要申辦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 給「阿哲」,「阿哲」就可以幫伊辦理汽車貸款,伊同時申 辦系爭新光銀行及京城銀行兩個銀行帳戶交給「阿哲」是因 為「阿哲」說這樣可以貸到比較多錢,詎料伊把帳戶資料交 給「阿哲」之後,「阿哲」都沒有再去網咖,伊到現在沒有 辦到貸款,伊也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云云。
(二)本院查:
1、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所申 設之情,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3月23日(105)新光 銀業務字第1050298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往來明 細(警卷第11至14頁)、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105年3月22日 (105)京城總營字第0027號函附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 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申 辦上開2帳戶後即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一星期 內交付予「阿哲」等語(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旋自105年2月24日起 ,上開2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許淑玲、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瑞潤宋冠逸及劉均澄,致使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施用之詐術、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並均



為詐騙集團成員立即提領一空等節,則經被害人許淑玲、告 訴人陳瑞潤宋冠逸及劉均澄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24頁及其背面、第32至33頁、第41至 42頁),並有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所提供匯款資料(警卷 第21、31、40、49頁),及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警卷第14、10頁)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交付予「阿 哲」之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確實經詐欺集團 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 工具無訛。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 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3、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 慮成熟,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16歲時即開始工作,曾 經在餐廳、便利超商、飲料店工作,亦曾在市場搬貨等語( 易字卷第56頁背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 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自承伊與「阿哲」僅為在「新坎城網咖」認識不久之 友人,無「阿哲」之聯絡方式,若「阿哲」不去「新坎城網 咖」,伊便無法找到「阿哲」,伊於105年2月18日同日申設 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2帳戶後,立即將為開戶而存入帳 戶之現金各1,000元領出後,才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哲」,伊知道把帳戶資 料交給「阿哲」,「阿哲」要如何使用該2帳戶,伊沒有辦 法控制,伊想說「阿哲」說要幫伊辦貸款,可以嘗試看看, 反正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伊應該不會有什麼損失等語(易字 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7至58頁、第22頁)。足見被告 確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哲」後,「阿哲 」將可任意持該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且其與「阿 哲」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是「阿哲」於取得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資 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 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 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交付存款為0之系爭新光銀 行、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於聯繫不上「阿哲」時,即知 系爭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新光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 一事,抱持因其自身應無損失之虞,故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 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阿哲」,伊也是遭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 ,申辦貸款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 容、以及行為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 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則參諸被告為智識正常、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前述,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 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與人 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 及貸款金額,如此僅透過提供內無任何存款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詎被告在上 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雖得預見其交付系爭新光銀行、京城 銀行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 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其所交付之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 行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 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暨 貸款虛實之情況,即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僅於網咖偶然 相識,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男子。是綜觀上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 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容任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 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朝宏,欲證明被告有正當工作,不可 能甘為詐騙工具;請求傳喚證人賴柏旭,欲證明被告有購車 計畫,曾經前往車行看車、詢價;請求傳喚證人陳明瑾,欲 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明瑾提及辦貸款購車之事;請求將被告 送請測謊鑑定,欲證明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亦非故意提 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云云(易字卷第20 頁背面、第21頁背面),然本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辯稱伊有購 車計畫,係為辦理汽車貸款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阿哲」等語為不實,本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為詐騙 集團成員或被告係故意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請求傳 喚證人賴柏旭陳明瑾、請求送測謊鑑定,即無必要。又依 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明知「阿哲」聲稱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且提供越多帳戶資料可貸得 越高金額,顯不合理,且其與「阿哲」僅在網咖認識不久, 對「阿哲」真實身分、背景一無所知,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預見其交付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將有被人用以從 事犯罪之可能,然被告因欲辦理貸款,仍寧願放手一搏,以 其所交付之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為賭注,假若貸款 成功,固值慶幸,若貸款失敗,其亦無何損失,乃在未經查



證之情況,率爾將系爭新光銀行、京城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哲」,主觀上具備容任系爭新光銀行 、京城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此心態 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請求傳喚 證人黃朝宏,亦無必要,均附予敘明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 付之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 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張志豪除提 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另本件亦 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張 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新光銀行、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4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各詐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29,985元、16,549元,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 目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近2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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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淑玲 │105年2月│10萬元 │系爭新光│假冒係被害人許淑玲友人要│
│ │ │24日9時 │ │銀行帳戶│借款云云。 │
│ │ │53分許 │ │ │ │
├──┼────┼────┼─────┼────┼────────────┤
│2 │陳瑞潤 │105年3月│4萬元 │系爭新光│假冒係告訴人陳瑞潤親戚要│
│ │ │2日15時 │ │銀行帳戶│借款云云。 │
│ │ │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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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宋冠逸 │105年3月│29,985元 │系爭京城│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2日18時9│ │銀行帳戶│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分許 │ │ │機解除云云。 │
├──┼────┼────┼─────┼────┼────────────┤




│4 │劉均澄 │105年3月│16,549元 │系爭京城│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2日18時 │ │銀行帳戶│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
│ │ │27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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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