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芳瑞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7時30分許,在其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附近之巷弄內,因故與楊美玉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住楊美 玉之手臂往下拉摔,致楊美玉跌跪倒地,而受有雙膝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劉芳瑞接續持木棍1支朝倒地之楊美玉之左手 臂毆打,並戳擊楊美玉胸口,楊美玉因而受有左手臂瘀血及 胸壁疼痛之傷害。黃盈傑(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見狀後上前阻攔,劉芳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木棍 戳擊黃盈傑胸口而與黃盈傑互毆,致黃盈傑受胸壁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盈傑、楊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黃盈傑於偵查中就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證述,係其等就案發過程所為之親身見聞,且經 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 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除證人楊美玉、黃盈傑警詢以外之證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依證據之物理性質及其既存狀態,證據資料可區分為人證、 物證及書證。採證照片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 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 以勘驗為之,即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在別無證據證明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倘 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雖質疑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 證據能力,然未主張該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 事,且本院業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被告及檢察官當辨 識,已踐行調查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能力。至 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內容是否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係屬 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劉芳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黃盈傑、楊美玉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先幫我媳婦林怡葶熱車後,在整理回收物, 看到黃盈傑及楊美玉2人在離我8至9個房子遠的地方聊天, 沒多久楊美玉跑過來罵我,黃盈傑則是從家裡拿棍子出來打 我,林怡葶見狀就下車跑過來攙扶我,質問黃盈傑為什麼要 打我,我並沒有跟黃盈傑互毆,也沒有打楊美玉」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玉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我家門口, 黃盈傑跟我在門口,因為他準備牽車要去上班,劉芳瑞指著 我罵三字經幹你娘,因為距離很遠我只記得他罵這幾句話, 我叫黃盈傑進去準備上班,我就去問他為何時常看到我就罵 三字經,他就一直罵,我問他為何常罵我,他就說他的車子 有狗尿尿,我說不是我家的狗,他就不高興拉我左手往下拉 把我摔倒,我就跪下去之後就屁股著地有撞到」等語(見偵 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我兒子在家 面前講話,被告有比手勢朝向我還罵我髒話,因為我兒子急 著要去上班,我就叫我兒子去上班;我就上前去問他為什麼 要罵我,被告說因為他車子旁邊有狗尿尿,我就告訴被告說 你自己家有養狗,旁邊住戶也有養狗,怎麼會誣賴是我家的 狗尿尿,然後被告就不高興,拉著我的手往下拉,讓我摔倒 跪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證人楊美玉前後所證案
發起因及遭被告拉下跪地之傷害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盈傑於偵訊中所證:當天伊準備要上班,與楊美玉 在門口講話,被告在其住處用手比伊家,並對伊和楊美玉連 續罵三字經,楊美玉說沒事要伊趕快去收拾上班,伊就進去 準備上班,後來伊聽到外面爭吵聲,出去看時看到楊美玉跪 趴在地上,臉跟頭朝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反面)。㈡、又證人黃盈傑於偵訊中證稱:伊出去看時,有看到楊美玉躺 在地上,伊看到楊美玉倒地時,被告站在楊美玉左手方向, 拿木棍由上往下揮打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楊 美玉於偵訊中亦證稱:「之後劉芳瑞不知道從哪裡拿棍子過 來打我左手,我手有瘀青;我躺在地上他打我左手臂。且棍 子有戳到我胸口」、「之後我先跪在地上,之後往後仰躺在 地上,我仰躺在地上時,劉芳瑞就用棍子打我左手;我兒子 來的時候我仰躺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起來時,被告的媳婦就過來抓著我 的頭髮把我往後拉,我就往後跌倒。我手就往上舉,被告就 拿棍子打我左手臂內側,還有戳到我的胸口」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正反面),是證人楊美玉證稱伊遭拉跪地後,有往 後躺在地上。則證人楊美玉為阻擋左上方被告之持棍攻擊而 將手往上舉起,致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到左手臂內側,要與一 般人正常反應無違。
㈢、證人楊美玉於偵訊中證稱:「劉芳瑞有用棍子戳我兒子胸部 」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 兒子聽到我呼叫,我兒子就跑過來把被告和林怡葶撥開,被 告就轉而打我兒子的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 。證人黃盈傑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就過去把他們架開,劉 芳瑞反過來拿棍子打我胸口,他媳婦也跑過來打我」、「我 是劉芳瑞拿棍子撞我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1頁、偵續二 卷第37頁)。依證人所證,黃盈傑係見楊美玉遭毆打後,上 前阻攔而遭被告持木棍攻擊胸口。
㈣、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廖碧琛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劉芳 瑞有提到一些案發經過,劉芳瑞說要提告,我有建議他去驗 傷,楊美玉來有表示有受傷是膝蓋部分,她說劉芳瑞有提告 我也要提告,我也有建議她要去驗傷。我們就把木棍帶回去 ,劉芳瑞好像早上就來報案,報案完有開報案三聯單,楊美 玉是晚上來報案,她有顯示說她手有受傷,我也有拍照。楊 美玉膝蓋有受傷,我記得在現場有拍照,應該是在現場拍照 的,就是警卷第46頁之照片」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 可知證人廖碧琛據報到場時,證人楊美玉已向員警告知受有 傷害乙情,並經員警當場拍照,此與卷附現場照片,楊美玉
確實於膝蓋處受有紅腫破皮、左手臂亦有紅色塊狀瘀傷相符 (見警卷第46、47頁)。故證人楊美玉案發後不久即向員警 表示受有傷害乙節,應非虛罔。
㈤、再本件案發後,被告之女劉雯萍曾攝錄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 過程(下稱本案錄影畫面),經本院另案傷害案件當庭勘驗 內容如下:「黃色T恤男子、某戴帽子穿夾克男子(即劉芳 瑞)、某中年婦女,先後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移動至畫面中 間。此時楊美玉再度走至該上述二人前方處欲理論,並出言 『你腳受傷,我腳也受傷』(其餘內容聽不清楚)。黃色T 恤男子以揮手「好啦、好啦」,劉芳瑞亦有回話(語意不清 )。黃盈傑再度向楊美玉出言『好了啦,媽你去驗傷,我們 兩人去驗傷,剩下的不要再跟他們說有的沒有的、不用理他 』等語,楊美玉亦往回走。劉芳瑞則出言『去驗傷』。雙方 互相離開會面點」等情,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考 (見103年度易字第1261號卷【下稱他案易字卷】第81頁正 反面),是案發後,證人2人即當場表示要前往驗傷。而證 人楊美玉於案發後同日8點17分即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 ,當時經醫師診斷受有:「雙膝開放性傷口,左手臂瘀血及 胸璧疼痛」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又證人 黃傑於偵訊中證稱:「我本來去上班,後來越來越痛就去驗 傷,我是晚上去驗傷的,我是去永康工廠上班,我是晚上8 點左右下班」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其於案發後當日20 時58分至臺南醫院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實受有胸壁挫傷 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衡以 ,依證人楊美玉、黃盈傑前揭證述可知黃盈傑案發前即趕著 要去上班,是紛爭暫息後,證人黃盈傑因所受傷害非屬開放 性傷口,在無立即止血或護理必要,而先行前往上班,俟下 班後猶有不適,始前往驗傷,亦符常情。其等因本案紛爭受 有傷害乙情,足以採信。
㈥、再觀之楊美玉與黃盈傑案發後經員警及其2人至新化分院就 診時所攝之傷勢照片內容,其2人所受之左手臂、胸部傷痕 ,屬大面積、塊狀瘀傷痕跡,此與遭頓器毆傷之情形相符( 見警卷第46頁、偵續卷第91頁)。而本件扣案告訴人所稱被 告持以攻擊之木棍,為8公分乘以8公分、長102公分之方形 長條柱體,有刑案照片2張存卷供參(見警卷第48頁),與 告訴人2人上開傷勢形勢外觀近似,則證人楊美玉、黃盈傑 所證被告持木棍傷害之證詞,非屬無據。
㈦、此外,扣案木棍究竟是被告先於案發時取出行兇,或是證人 黃盈傑自家中攜出乙情,被告、證人林怡葶、劉彥鋒(被告 陣營)與證人楊美玉、黃盈傑(告訴人陣營)所證互斥。惟
扣案木棍為被告於衝突結束後,自其住處花盆邊取出交與警 察,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見偵續卷第86頁),核與 證人楊美玉於偵訊中證述:「棍子是劉芳瑞從他家拿出來給 警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1頁),可知扣案之木為雙方陣 營指稱本件衝突時各自持以傷害他方之武器無誤。換言之, 案發時客觀上確實存在本件扣案木棍,縱無法以被告陣營或 告訴人陣營之證人間證詞得知該木棍係何人所有,然此僅屬 沒收之問題。而案發時,被告、黃盈傑均可能在混亂中持木 棍毆傷對方,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伊曾有與黃盈傑 爭搶木棍之舉動即明(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從而,在證 人間(不論是被告陣營或是告訴人陣營)均就木棍為本案犯 案工具乙情證述明確,且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實無 置此證據不論,改認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基此, 依卷內事證,證人楊美玉、黃盈傑所證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傷 害,並受有傷害結果乙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未曾與楊美玉接觸,不知楊美玉為何受傷 云云(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楊美玉係見黃盈 傑要打伊,遂上前抱住黃盈傑,黃盈傑將楊美玉揮開時才讓 楊美玉跌倒受傷(見偵卷第38頁反面),更又改稱:楊美玉 於伊與黃盈傑衝突時,遠遠站在另外一邊,只有用閩南語喊 「你不要這樣」,並沒有將兩人拉開(見偵續卷第85頁反面 )等語,被告就案發時與楊美玉之互動,供述不一,且與證 人林怡葶、劉彥鋒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悖(詳下述),被告 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本件紛爭是因被告懷疑其車輛遭楊美玉所飼養之犬隻在其 車輛上便溺而起,業據證人楊美玉證述如前。本件經另案審 理時勘驗本案錄影畫面,內容為:「(畫面時間36秒至1分 06秒):黃色T恤男子,手指被告三人『狗啊.呴....』,上 述該戴帽子穿夾克男子(即劉芳瑞)則出言『你,狗顧好就 好了』。楊美玉再度回頭出言(語意不清),黃盈傑再度向 楊美玉出言『不用理他』」等情,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他案易字卷第81頁反面),益徵證人楊美玉所證案發 起因,應有其事。被告所辯伊不清楚本件紛爭之起因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
㈢、另證人林怡葶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案發時係見黃盈傑 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被打倒在地,被告係被攻擊之一方云 云。惟其就案發情節曾先證稱:「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我公公 跟黃盈傑發生衝突,我往那邊看,有看到黃盈傑拿木棍,後 面跟著楊美玉,我看到黃盈傑把木棍射過來,射向我公公方
向;我只知道楊美玉過程中有去拉黃盈傑,過程中有無受傷 我不知道。黃盈傑要打我公公,楊美玉有去拉黃盈傑,黃盈 傑有推開楊美玉,但是楊美玉有無因此跌倒我沒注意到」等 語(見偵卷第39、40頁)。就本件爭執之起因及證人楊美玉 有無因黃盈傑之行為而跌倒乙情均不知悉。惟其竟可以於本 案再議發回偵查時,在偵訊中明確證稱:「黃盈傑衝過來要 打我公公時,楊美玉好像有跟在黃盈傑後面要拉他,但黃盈 傑好像有將她的手甩開。我只有看到楊美玉出手要拉住黃盈 傑,但後來黃盈傑將她的手甩開,楊美玉因此而跌倒在地。 黃盈傑拿棍子丟我公公之前,他們之間沒有發生言語衝突, 我公公只是單純的去熱車,並整理東西」云云(見偵續卷第 86頁反面至87頁),就被告與黃盈傑間未發生衝突及楊美玉 因黃盈傑行為有趺倒乙情指證歷歷,突生相異之情節,已難 採信。再者,證人林怡葶上開「楊美玉係追在黃盈傑身後欲 阻擋黃盈傑而遭推開跌倒」之證述,亦與證人劉彥鋒於偵查 中所證:「楊美玉擋在黃盈傑前面,黃盈傑就把他媽媽推開 ,並且拿木棍由上往下要攻擊我父親;(問:你剛說楊美玉 本來有擋在黃盈傑前面被黃盈傑推開?)楊美玉原本跟我爸 爸面對面,黃盈傑把他媽推開,楊美玉有跌倒,黃盈傑就拿 木棍打我父親」等語(見偵卷第42頁),係證稱「楊美玉站 在被告面前阻攔黃盈傑」等過程相違。而該2位證人之證述 ,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證:「與黃盈傑衝突過程中,楊美玉 站遠遠那邊,只用台語喊你不要這樣,我不知道她是對著何 人喊;楊美玉沒有過來將我們二人拉開」等語不同(見偵續 卷第85頁反面)。故被告、證人林怡葶、劉彥鋒所證楊美玉 、黃盈傑受傷之情節,均難相信。
㈤、證人劉彥鋒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毆打黃盈傑云云。然其 於偵訊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2人、林怡葶均在 場,惟證人林怡葶於偵訊中證稱:「我離開之前沒看到劉彥 鋒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是證人劉彥鋒所證其有親 見全案案發過程,實生疑義。參酌證人林怡葶、劉彥鋒為被 告之親屬,關係親近,本有可能偏頗被告。而其等在警詢、 偵訊中就不利被告之事實,均以不知道、不清楚加以帶過, 而就其他有利被告之事實則前後及相互間證述不一,其等迴 護被告之心態益徵明顯,證述實無可採。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是黃盈傑先打我,我才打他的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所受之傷勢亦為胸 部傷害,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37頁),與告訴人黃盈傑之傷勢程度相近。被告所受之 傷勢部位,應係與黃盈傑在生肢體衝突時,近距離朝向對方
身體為毆擊,並非單純對他方行為進行消極抵抗、排除之動 作。且告訴人黃盈傑與被告互毆,業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故依案發情節, 被告應是不滿黃盈傑出手傷人,其始基於互毆之犯意攻擊黃 傑,主觀犯意實非基於防衛意思。
㈦、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楊美玉之證述係為掩飾黃盈傑之罪行、 替黃盈傑脫罪所為云云,惟黃盈傑所涉傷害案件,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業如前述,證人楊美玉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已無從為黃盈傑脫罪之可能,衡情尚無甘冒遭受刑事偽證 罪訴追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拉扯楊 美玉及持木棍毆打楊美玉左手臂、胸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單純一傷害罪。另黃盈傑上開攔阻被告毆打楊 美玉時,始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業據證人楊美玉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傷害黃盈傑部分,應係另 生一個傷害犯意而為,且當時已無再持續傷害楊美玉,則被 告上開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接續傷害告訴 人2人,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即無再 行更正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僅因細故,率爾挑釁引起事端,又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 在後,所為實可非難。併考量告訴人等於本件紛爭亦有可歸 咎之處,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動機、情節、與黃盈傑互毆 而傷害及被告實行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傷害程度、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子 女同住,現無業等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於另案木棍1 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被告雖 曾持以犯案,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業如前述,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芳瑞持木棍與黃 盈傑互毆,致黃盈傑受有左手拇指挫傷、腳趾挫傷、擦傷等 傷害。惟證人即告訴人黃盈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棍子 打其胸口,而其腳有被踩,但當時很混亂,不知道是誰踩的
,其拇指有挫傷流血但不知道怎麼弄到的,因為當時很混亂 (見偵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楊美玉亦未證稱被告有朝黃 盈傑左手拇指、腳趾攻擊(見偵卷第41頁、他案易字卷第91 頁),是依證人黃盈傑、楊美玉之證述,已難認上開傷勢係 被告蓄意傷害。再案發時過程混亂,不能排除黃盈傑上揭傷 勢,係於拉扯間自行碰撞案發地點物品而造成。從而,自難 單憑證人黃盈傑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行為。 而此傷害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係同一基本 事實,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