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台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台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喻台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8日6時30分許 ,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開放式校園開元國 小3樓輔導室,趁無人之際,鬆動該輔導室窗戶之鎖後,踰 越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許春霞所有之現金銅 板計新台幣(以下同)200元,得手後在上開輔導室內睡覺 ,旋為許春霞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喻台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喻台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春霞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少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 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妨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被害人許春霞具領時所簽具之贓物保管單可稽,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未成年時期即自立更生 獨立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